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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7.06.13 北市法二字第097315291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06 月 13 日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有關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閱覽卷宗之程序規定,所
稱當事人應依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處理閱卷作業要點第 3  點規
定,如身分不符申請之要件,應拒絕其申請
主旨:關於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成員陳○○君陳情調閱本市信義區基隆路 2段51號「大統領經
      貿廣場95年12月18日申報建築物防火避難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書」案,是否符合閱卷
      條件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處97年6月9日北市都建使字第09763938100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46條係規範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之程序進行中,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得閱覽卷宗之程序規定。所謂當事人,該法第20條訂有明文;而利害關係人,則於臺
      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處理閱卷作業要點(下稱本作業要點)第 3點第 2項有明
      文規定。上開行政程序法及本作業要點之所以規定申請閱卷之資格僅限當事人及利害
      關係人,無非以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於行政程序進行中,為能適時主張權益,必須對
      程序進行之情形有所了解,爰賦予其等有申請閱覽卷宗之權。惟如無限制地任當事人
      閱覽卷宗,則不免有侵害他人權利、妨礙社會治安、公共安全或行政正常運作等公共
      利益之虞,合先敘明。
  三、關於旨揭案件事實,如經  貴局所附資料認定本案陳君並非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身
      分而不符申請閱卷之要件,並進而拒絕其申請,因涉及事實認定問題,本會表示尊重
      。至爾後類此之事實認定案件,謹請  貴處本於權管逕予認定即可,無需再行送本會
      表示意見,俾得增進行政效率,節省行政資源。
  四、以上意見,敬請卓參。
正本:臺北市建築管理處
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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