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內政部 95.09.25 台內防字第0950148387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9 月 25 日
要 旨:
有關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13 條之媒體樣態繁多,爰處以行政裁罰時 應就個案事實報導之內容、方式、態樣、時點,及法律立法意旨、制裁意 義等綜合判斷判斷「行為者」及「報導或記載之行為」是否為同一,分別 適用行政罰法一行為不二罰或數行為分別處罰之規定,至其餘未竟事宜則 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一般法律原則、行政程序法及行政罰法及相關規定 處理,以落實對被害人之保護意旨
主 旨:為落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13 條對被害人之保護意旨,請確實依權責分 工及相關原則執行行政裁罰,請 查照。 說 明:一、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於 94 年 2 月 5 日修正公 布後,有關第 13 條各媒體揭露被害人身分資訊時之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誰屬問題滋生爭議,經本部召開 3 次會議商定所屬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請依會議決議辦理相關行政作業。 二、本法第 13 條第 2 項所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述如下: (一)出版品:中央為行政院新聞局,地方為直轄市、縣(市)政府(裁 罰機關)。 (二)廣播電視:無線廣播電視與衛星廣播電視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有線廣播電視中央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地方為直轄市、縣(市 )政府。 (三)廣告物: 1.張貼廣告、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經告發後由各直轄市、縣(市 )政府(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科處罰鍰。 2.遊動廣告:中央為交通部,地方為直轄市、縣(市)政府(交通 單位)。 (四)電腦網路: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 受理檢舉及查察處罰,網路新聞由本部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委員 會協助主動搜尋,再交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裁罰。 (五)電子訊號及其他媒體:電子訊號需透過設備始能得知內容,其他媒 體亦隨科技日新月異,爰需俟實際狀況發生後,再行研討媒體屬性 ,以歸屬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三、有關違反本法第 13 條之媒體樣態繁多,包括於單一媒體作一次報導 (一行為),或於同一媒體之不同時間數次報導,甚至同一行為人於 不同媒體數度揭露等情形,爰處以行政裁罰時應就個案事實報導之內 容、方式、態樣、時點,及法律立法意旨、制裁意義等綜合判斷判斷 「行為者」及「報導或記載之行為」是否為同一,分別適用行政罰法 第 24 條一行為不二罰或第 25 條數行為分別處罰之規定,其餘未竟 事宜則依本法、一般法律原則、行政程序法及行政罰法及相關規定處 理。 四、檢附研商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13 條第 2 項所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第 1-3 次會議紀錄各 1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