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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內政部 95.09.25 台內防字第0950148387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9 月 25 日
要  旨:
有關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13 條之媒體樣態繁多,爰處以行政裁罰時
應就個案事實報導之內容、方式、態樣、時點,及法律立法意旨、制裁意
義等綜合判斷判斷「行為者」及「報導或記載之行為」是否為同一,分別
適用行政罰法一行為不二罰或數行為分別處罰之規定,至其餘未竟事宜則
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一般法律原則、行政程序法及行政罰法及相關規定
處理,以落實對被害人之保護意旨
主    旨:為落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13 條對被害人之保護意旨,請確實依權責分
          工及相關原則執行行政裁罰,請  查照。
說    明:一、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於 94 年 2  月 5  日修正公
              布後,有關第 13 條各媒體揭露被害人身分資訊時之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誰屬問題滋生爭議,經本部召開 3  次會議商定所屬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請依會議決議辦理相關行政作業。
          二、本法第 13 條第 2  項所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述如下:
          (一)出版品:中央為行政院新聞局,地方為直轄市、縣(市)政府(裁
                罰機關)。
          (二)廣播電視:無線廣播電視與衛星廣播電視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有線廣播電視中央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地方為直轄市、縣(市
                )政府。
          (三)廣告物:
                1.張貼廣告、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經告發後由各直轄市、縣(市
                  )政府(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科處罰鍰。
                2.遊動廣告:中央為交通部,地方為直轄市、縣(市)政府(交通
                  單位)。
          (四)電腦網路: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
                受理檢舉及查察處罰,網路新聞由本部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委員
                會協助主動搜尋,再交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裁罰。
          (五)電子訊號及其他媒體:電子訊號需透過設備始能得知內容,其他媒
                體亦隨科技日新月異,爰需俟實際狀況發生後,再行研討媒體屬性
                ,以歸屬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三、有關違反本法第 13 條之媒體樣態繁多,包括於單一媒體作一次報導
              (一行為),或於同一媒體之不同時間數次報導,甚至同一行為人於
              不同媒體數度揭露等情形,爰處以行政裁罰時應就個案事實報導之內
              容、方式、態樣、時點,及法律立法意旨、制裁意義等綜合判斷判斷
              「行為者」及「報導或記載之行為」是否為同一,分別適用行政罰法
              第 24 條一行為不二罰或第 25 條數行為分別處罰之規定,其餘未竟
              事宜則依本法、一般法律原則、行政程序法及行政罰法及相關規定處
              理。
          四、檢附研商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13 條第 2  項所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第 1-3  次會議紀錄各 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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