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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7.01.07 北市法三字第096329584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01 月 07 日
要  旨:
未依規定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即對外營業之旅館業,已有發展觀光條例裁罰
標準附表 2,按房屋間數處以一定金額之罰鍰規定,有關旅館業無照營業
之裁罰,應依裁罰標準表裁處
主旨:有關承詢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裁處之審酌及加減規定,可否適用於未依規定取得旅
      館業登記證之前,進行對外試營運之旅館業裁罰 1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96年12月28日北市觀產字第09631932800號函。
  二、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
      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
      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
      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
      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行政罰法第 1條、第18條第 1項及第 3項定有明文,惟查第18條第 1
      項之規定,係在規範裁處機關於「法定罰鍰額範圍內」量處罰則時應審酌之因素,除
      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或個案符合行政罰法第 8條但書、第 9條第 2項及第 4項、
      第12條但書或第13條但書規定者外,尚不得僅以該項之事由,作為同條第 3項減輕或
      免除處罰之依據,法務部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函釋有案,先予敘明。
  三、次查交通部93年 7月 8日訂定之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附表二「旅館業與其僱用人員
      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標準」第一項,明定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
      館業,按房屋間數處以一定金額之罰鍰,因所定裁罰標準頗為明確,是以有關旅館業
      無照營業之裁罰,似應依上開裁罰標準表裁處之。
  四、再查法務部94年11月30日函釋意旨雖不得以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之事由作為同條第
       3項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依據,惟貴局仍可依同條第 1項,審酌其因試營運所應受之責
      難程度及其期間所受利益予以裁處,究應裁處金額若干,仍請審酌上開情事後本於職
      權卓處。
  五、以上意見,敬請卓參。
正本: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副本:
(本函釋說明三所援引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附表二名稱末漏植「表」字。另該附表二名稱
嗣於 105年間修正為「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基準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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