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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7.04.08 北市法二字第097308030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04 月 08 日
要  旨:
臺北市建照工程未領得使用執照及擅自使用,應依建築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及同法第 86 條第 2  款規定辦理,另依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予已裁罰
主旨:為96建字第○○號建照工程未領得使用執照擅自使用罰鍰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
說明:
  一、復  貴局97年3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3141700號函。
  二、本案涉及臺北市○○○○高級中學校長陳情該校謙敬樓於未領得使用執照擅自使用,
      違反建築法第25條及第86條第 2款規定,應如何予以裁罰案。
  三、按建築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
      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合於第七十八條及第九十
      八條規定者,不在此限。」另同法第86條第 2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
      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二、擅自使用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
      勒令停止使用補辦手續......。」又本府為執行建築法之裁罰事項,所訂定之臺北市
      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就違反建築法之未經核准,擅自使用建築物之
      第 2次裁罰基準為實際違規使用範圍工程造價千分之五十,並勒令停止使用補辦手續
      ;同裁罰基準表項次 3備註欄另載有「公有建築物或公益事業用之建築工程,涉有未
      領得使用執照及擅自使用案件,另案簽報,不適用本項次罰基準。」
  四、本案○○○○高級中學校長陳情因該校已遭本府教育局接管,就該校違反上開建築法
      第25條規定之事實,期得以比照本府教育局所屬市立學校罰鍰標準乙節,經核上開備
      註欄另載有「公有建築物或公益事業用之建築工程,涉有未領得使用執照及擅自使用
      案件,另案簽報,不適用本項次裁罰基準。」之另行處理規定,本案該校雖遭本府依
      原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 l項前段解除第七屆董事會全體董事職務,並依同法條第3 項
      規定,組織管理委員會,代行董事會職權至新董事會成立,惟其既為代行該校董事會
      職權,未必即為上開基準表項次 3備註欄所稱之公益事業用之建築工程,故似難比照
      本府教育局所屬市立學校之處罰規定。
  五、又前開之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四點規定:「附表各項違規
      事件,如有個別特殊情況者,得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
      、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及受處罰者之資力,並依照統一裁罰基準酌予加重
      或減輕處罰;但應敘明加重或減輕之理由。」本案之違規情節,得否認定為情況特殊
      而予減輕處罰,尚請本於權管,審酌該校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所得利益與資力
      ,衡量處理之。
  六、末核  貴局96年12月10日北市都建字 09674562400號函為具體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
      行政處分,已發生形式確定力,如  貴局為完全且重新審查本案後另為一新行政處分
      ,應將原行政處分予以撤銷(行政程序法第 110條參照),以資適法;如維持原行政
      處分時,該處分說明所援用之建築法依據,似有顯然誤寫之違誤,應予更正,且該處
      分未記載教示條款(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 1項第 6款參照),亦請併同補正;又無論
        貴局為新行政處分或僅更正原處分,應請貴局注意上開裁罰基準之規定(包含第幾
      次裁罰、裁罰對象等),併予說明。
  七、以上意見,敬請卓參。
正本: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副本:臺北市建築管理處

備註:本件函釋所引之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業於 109年12月22日修
      正發布全文,其中原裁罰基準表項次 3第 2次裁罰基準業已修正,且備註欄之內容業
      已刪除;另原第 4點已修正為第 7點,併予提醒。又本件事實因涉個案認定,僅供參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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