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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7.06.10 北市法二字第097314459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06 月 10 日
要  旨:
臺北市現有巷道之廢止,應依臺北市現有巷道廢止或改道申請辦法規定辦
理,而非由建設公司因施工時將基地範圍內現有巷道施以圍籬阻隔通行一
段時間後,無人提出異議,即認已不具公用地役關係
主旨:關於○○建設公司申請廢止本市中正區廈門街45巷及45巷 2弄部分現有巷道是否仍具
      有公用地役關係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97年6月2日北市都築字第09636043240號函。
  二、本案係  貴局來函函詢本案基地北側工地內之現有巷道在施工時已大部分封閉,亦已
      以圍籬封閉達數月,期間無人異議,是否已可視為不具公用地役關係,而無須依法申
      請廢巷疑義案。
  三、按行政主體固得依法律規定,對私人財產取得他物權,使該私人財產成為他有公物,
      但此項公物關係亦得由行政主體為廢止之意思表示而消滅,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之巷
      道,行政主體非不可為廢止之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 8號、53年判字第
      157 號判例足資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400號解釋亦肯認既成巷道之公用地
      役關係及主管機關廢止既成巷道之權限(最高行政法院91年 8月 2日91年判字第1416
      號判決參照)。
  四、惟本府廢止現有巷道,當依臺北市現有巷道廢止或改道申請辦法為之,要不得因個案
      基地施工時將基地範圍內現有巷道施以圍籬阻隔通行一段時間後,無人提出異議,即
      可認為已不具公用地役關係,否則,公用地役關係之消滅與否係由私人所為,即與上
      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400號解釋有悖,亦不符合公物廢止之行政處分規定(行
      政程序法第92條第 2項後段參看)。
  五、又現有巷道之土地,經公眾通行達一定年代,應認已因時效完成而有公用地役關係之
      存在,其所有權雖仍為私人所有,亦不容其在該公用道路上起造任何建築物,妨害公
      眾之通行。本案旨揭公司已於96年11月27日向  貴局提出廢止巷道之申請(見來函說
      明二),惟該建築基地在未經過法定程序廢止系爭巷道前何能先行以圍籬封閉而阻隔
      公眾通行?是就此部分,有無違反相關規定,尚請  貴局本於權管處理之。
  六、以上意見,敬請卓參。
正本: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副本:臺北市建築管理處

備註:
一、本件函釋所引「臺北市現有巷道廢止或改道申請辦法」業修正為「臺北市現有巷道廢止
    或改道自治條例」,併予提醒。本件事實因涉個案認定,僅供參考。
二、本件說明三援引之最高行政法院判例,依 108年 1月 4日修正,同年 7月 4日施行之行
    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 1第 2項規定,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判決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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