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6.04.18 法律字第0960012405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4 月 18 日
要 旨:
關於內政部營建署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辦理「核二–仙渡 245KV 輸電 線路經陽明山國家公園段」案之申請日期涉及「行政程序法」之疑義
主 旨:關於貴署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辦理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二–仙渡 245KV 輸電線路經陽明山國家公園段」案之申請日期涉及「行政程序法」 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96 年 3 月 23 日營署園字第 0960014279 號函。 二、按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 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本件有關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 電公司)於 91 年 9 月 10 日向貴署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下稱 陽管處)申請辦理「核二–仙渡 245KV 輸電線路經陽明山國家公園 段」案,業經陽管處於同年月 25 日以營陽企字第 07587 號函復略 以:「本案輸電線路跨經本園北側及西側,對該區生態、人文環境及 景觀衝擊影響頗大,仍建請另覓其他替代路線與方案。」依上開函復 意旨,陽管處已駁回臺電公司 91 年 9 月 10 日之申請案,該公函 係屬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1 項規定,該駁回之行 政處分自送達臺電公司起對其發生效力。又依同條第 3 項規定,行 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 。至於陽管處 95 年 3 月 10 日以營陽企字第 0950001047 號函復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公文,係確認陽管處 91 年 9 月 25 日函復臺 電公司公函之法律性質,與前述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3 項有關 行政處分存續力之規定無涉。 三、至於臺電公司於 92 年 12 月 15 日檢送「興建計畫」及「預先評估 環境影響」報告予陽管處,其路線及鐵塔數與 91 年 9 月 10 日之 申請案不同,如臺電公司回歸 91 年 9 月 10 日之規模範圍提出申 請,可否視為原申請程序之延續乙節,查臺灣公司 91 年 9 月 10 日之申請案,業經陽管處於同年月 25 日駁回確定在案,該案之行政 程序業已終結,準此,縱臺電公司回歸原 91 年 9 月 10 日之規模 範圍提出申請,仍屬另一行政程序之新開,而無從視為原申請程序之 延續。 正 本:內政部營建署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