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6.04.27 法律字第0960013865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4 月 27 日
要 旨:
非公務機關本於權責認定學術研究是否符合「增進公共利益」而將其持有 之個人資料提供給第三人,第三人尚不得據此請求提供
主 旨:有關貴院所詢非公務機關個人資料釋出規範,涉及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 23 條但書規定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院 96 年 4 月 4 日學術字第 0960100160 號函。 二、按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個資法)第 3 條第 7 款第 2 目規定:「非公務機關:指前款以外之左列事業、團體或個人:( 二)醫院、…。」準此,健檢中心如符合上開非公務機關「醫院」定 義,始有本法適用,合先敘明。 三、次是個資法第 23 條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 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 外之利用:一、為增進公共利益者。…」是以,本件應由該非公務機 關本於權責認定學術研究是否符合「增進公共利益」而將其持有之個 人資料提供給第三人。另本條但書規定係由該非公務機關判斷,第三 人尚不得據此規定請求提供。 四、另立法院第 6 條第 1 會期司法、科技及資訊兩委員會聯席會議審 查通過行政院函送審議之個資法修正草案第 6 條規定:「有關醫療 、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 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法律明文規定。二、 法律未明文禁止蒐集、處理或利用,且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三、公務 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所必要。四、當事人自 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 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 該資料須經過處理後或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當事人者為限。 」業將「健康檢查資料」列為特種個人資料並予加強保護,故未來個 資法修法通過後,應注意上開特別規定,併予敘明。 正 本:中央研究院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