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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96.04.27 法律字第0960013865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4 月 27 日
要  旨:
非公務機關本於權責認定學術研究是否符合「增進公共利益」而將其持有
之個人資料提供給第三人,第三人尚不得據此請求提供
主    旨:有關貴院所詢非公務機關個人資料釋出規範,涉及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 23 條但書規定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院 96 年 4  月 4  日學術字第 0960100160 號函。        
          二、按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個資法)第 3  條第 7  款第
              2 目規定:「非公務機關:指前款以外之左列事業、團體或個人:(
              二)醫院、…。」準此,健檢中心如符合上開非公務機關「醫院」定
              義,始有本法適用,合先敘明。                                
          三、次是個資法第 23 條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
              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
              外之利用:一、為增進公共利益者。…」是以,本件應由該非公務機
              關本於權責認定學術研究是否符合「增進公共利益」而將其持有之個
              人資料提供給第三人。另本條但書規定係由該非公務機關判斷,第三
              人尚不得據此規定請求提供。                                  
          四、另立法院第 6  條第 1  會期司法、科技及資訊兩委員會聯席會議審
              查通過行政院函送審議之個資法修正草案第 6  條規定:「有關醫療
              、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
              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法律明文規定。二、
              法律未明文禁止蒐集、處理或利用,且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三、公務
              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所必要。四、當事人自
              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
              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
              該資料須經過處理後或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當事人者為限。
              」業將「健康檢查資料」列為特種個人資料並予加強保護,故未來個
              資法修法通過後,應注意上開特別規定,併予敘明。              
正    本:中央研究院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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