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6.04.12 法律字第0960700301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4 月 12 日
要 旨:
關於海關查獲違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之不得進口貨物之適法疑義
主 旨:關於 貴部函詢海關查獲違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之不得進口貨物,依 關稅法規定責令廠商退運出口及追徵貨價,究應適用行政罰法第 24 條或 第 25 條規定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95 年 9 月 7 日台財關字第 09500435230 號函。 二、按電信法第 49 條:「(第 1 項)為保障國家安全及維持電波秩序 ,製造、輸入、設置或持有電信管制射頻品材者,須經交通部許可; 其所製造、輸入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號及數量,須報請交通部備查 。…(第 3 項)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非經型式認證、審驗合格,不得 製造、輸入、販賣或公開陳列。」違反上開規定,主管機關除依同法 第 65 條第 1 項規定處以罰鍰外,並得依同條第 2 項為沒入器材 之一部或全部。復按行政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23 條第 1 項、 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者,得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是以,本 件如係未經許可輸入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應移送主管機關依上開規 定辦理。合先敘明。 三、次按本法所稱之「行政罰」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所為不 屬於刑罰、懲戒罰或執行行為,而具有裁罰性質之不利處分(本法第 1 條、第 2 條立法說明)始足當之。關稅法第 96 條第 1 項規定 :「不得進口之貨物,海關應責令納稅義務券限期辦理退運;如納稅 義務人以書面聲明放棄或不在海關規定之期限內辦理退運,海關得將 其貨物變賣,所得價款,於扣除應納關稅及必要費用後,如有餘款, 應繳歸國庫。」本項規定似不具有裁罰性,應非屬本法所稱之行政罰 。至於同條第 3 項規定:「已繳納保證金或徵稅放行之貨物,經海 關查明屬第 1 項應責令限期辦理退運,而納稅義務人無法辦理退運 出口者,海關得沒入其保證金或追繳其貨價。」海關沒入納稅義務人 所繳納之保證金或追繳其貨價,似為納稅義務人進口不得輸入之貨物 ,因已無法辦理退運出口時,海關為確保關政任務達成之替代措施。 本案經提請本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 6 次會議討論,多數委員意見 認為該項規定之「沒入其保證金」不具裁罰性質,沒入保證金既不具 裁罰性質,與其並列之「追繳其貨價」解釋上亦應與沒入保證金之性 質相同,不具裁罰性。準此,該項規定之「沒入其保證金或追繳其貨 價」非屬行政罰,自不生本法第 24 條規定之適用問題。至於納稅義 務人因依電信法第 65 條第 2 項規定受沒入處分致無法辦理退運出 回者,是否屬關稅法第 96 條第 3 項規定之範疇,則宜由貴部本部 權責審認之。 四、檢送本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 6 次會議乙份似參。 正 本:財政部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