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6.04.27 法律字第0960010082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4 月 27 日
要 旨:
關於電子遊戲場業者經主管機關查獲涉及賭博行為,得裁處業者令其停業 之處分,惟違反行政罰之構成要件以「賭博犯罪行為」成立為前提,而賭 博犯罪行為是否成立,涉及事實認定
主 旨:有關貴部函詢「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 ,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96 年 3 月 7 日經商字第 09600526740 號函。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六、不得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 或其他犯罪行為。」同條例第 31 條前段規定:「違反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者,處負責人新台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 鍰,並令其停業。…」貴部 95 年 3 月 22 日經商字第 095005266 10 號函略以:「電子遊戲場業者其營業場所經查獲涉及賭博行為, 經移送檢察機關偵辦後尚未起訴前,得裁處業者令其停業一定期間之 處分,惟請審慎考量業者之違法事證是否具體明確,依法核處。」合 先敘明。 三、依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 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主管機關雖得先令電子遊戲場業者停業,惟違反 首揭條款之行政罰之構成要件係以「賭博犯罪行為」成立為前提,而 賭博犯罪行為是否成立,涉及事實認定。本件經檢察官以「賭博證據 不足」原因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原處分機關亦查無其他具體犯罪事證 者,則其停業處分即難謂該當旨揭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之 構成要件。 正 本:經濟部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