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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96.04.27 法律字第0960010082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4 月 27 日
要  旨:
關於電子遊戲場業者經主管機關查獲涉及賭博行為,得裁處業者令其停業
之處分,惟違反行政罰之構成要件以「賭博犯罪行為」成立為前提,而賭
博犯罪行為是否成立,涉及事實認定                                
主    旨:有關貴部函詢「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
          ,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96 年 3  月 7  日經商字第 09600526740  號函。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六、不得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
              或其他犯罪行為。」同條例第 31 條前段規定:「違反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者,處負責人新台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
              鍰,並令其停業。…」貴部 95 年 3  月 22 日經商字第 095005266
              10  號函略以:「電子遊戲場業者其營業場所經查獲涉及賭博行為,
              經移送檢察機關偵辦後尚未起訴前,得裁處業者令其停業一定期間之
              處分,惟請審慎考量業者之違法事證是否具體明確,依法核處。」合
              先敘明。                                                    
          三、依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
              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主管機關雖得先令電子遊戲場業者停業,惟違反
              首揭條款之行政罰之構成要件係以「賭博犯罪行為」成立為前提,而
              賭博犯罪行為是否成立,涉及事實認定。本件經檢察官以「賭博證據
              不足」原因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原處分機關亦查無其他具體犯罪事證
              者,則其停業處分即難謂該當旨揭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之
              構成要件。                                                  
正    本:經濟部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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