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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內政部 98.07.01 台內營字第0980806064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7 月 01 日
要  旨:
行為人違反區域計畫法規定時,主管機關可為二種不利處分,一為「罰鍰
」處分,另一則為「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
狀」處分;然行政罰法所稱之「行政罰」,須具備「裁罰性」及「不利處
分」之要件,如為單純命違反義務人除去違法狀態或停止違法行為者,因
不具裁罰性,故非行政罰法所稱之行政罰,自無行政罰法裁處權時效之適
用
全文內容:有關行為人違反區域計畫法規定,其裁處權時效是否適用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疑義一案:
          本案因涉行政罰法規定,經本部詢據法務部以 98 年 6  月 9  日法律字
          第 0980012616 號書函釋示意見略以:「...二、查區域計畫法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 15 條第 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
          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
          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依此規定,主管機
          關可為二種不利處分,一為『罰鍰』處分,另一為『限期令其變更使用、
          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處分。另查行政罰法(以下簡稱本法
          )所稱之『行政罰』,須具備『裁罰性』及『不利處分』之要件(本法第
          2 條規定參照),而單純命違反義務人除去違法狀態或停止違法行為,因
          不具裁罰性,故非本法所稱之行政罰。準此,『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
          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處分雖課予相對人一定義務而屬不利處分
          ,但其不具裁罰性,非本法所稱之行政罰(本部 95 年 6  月 20 日法律
          字第 0950012743 號函意旨參照),自無本法第 27 條裁處權時效之適用
          。又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之不利處分雖
          無裁處權時效問題,然依區域計畫法第 21 條第 2  項規定,如經主管機
          關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義務人不遵從
          者,得按次處罰,此種處罰因係違反主管機關依法律所課予限期改善義務
          ,亦屬行政罰性質(本部 95 年 6  月 20 日法律字第 0950012743 號函
          參照),其裁處權時效自主管機關限期令義務人履行變更使用、停止使用
          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之義務,而義務人逾期不履行時起算(即期限屆
          滿時起算),附予敘明。三、次查區域計畫法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 11 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
          ,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
          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依同法第 21 條第 1  項規
          定,違反上述管制規定『使用土地』者,主管機關可處罰鍰,復依本法第
          27  條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 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第 1  項
          )。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
          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第 2  項)。...』本件罰鍰裁處權
          時效之計算,以違反上述管制規定『使用』土地之行為終了為其起算時點
          ,至於行為何時終了應視個案事實而定;另區域計畫法第 22 條尚涉及刑
          罰問題,非行政罰,自無行政罰法裁處權時效之適用,併此敘明。」,本
          案請參照上開法務部意見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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