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內政部 98.07.01 台內營字第0980806064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7 月 01 日
要 旨:
行為人違反區域計畫法規定時,主管機關可為二種不利處分,一為「罰鍰 」處分,另一則為「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 狀」處分;然行政罰法所稱之「行政罰」,須具備「裁罰性」及「不利處 分」之要件,如為單純命違反義務人除去違法狀態或停止違法行為者,因 不具裁罰性,故非行政罰法所稱之行政罰,自無行政罰法裁處權時效之適 用
全文內容:有關行為人違反區域計畫法規定,其裁處權時效是否適用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疑義一案: 本案因涉行政罰法規定,經本部詢據法務部以 98 年 6 月 9 日法律字 第 0980012616 號書函釋示意見略以:「...二、查區域計畫法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 15 條第 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 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 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依此規定,主管機 關可為二種不利處分,一為『罰鍰』處分,另一為『限期令其變更使用、 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處分。另查行政罰法(以下簡稱本法 )所稱之『行政罰』,須具備『裁罰性』及『不利處分』之要件(本法第 2 條規定參照),而單純命違反義務人除去違法狀態或停止違法行為,因 不具裁罰性,故非本法所稱之行政罰。準此,『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 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處分雖課予相對人一定義務而屬不利處分 ,但其不具裁罰性,非本法所稱之行政罰(本部 95 年 6 月 20 日法律 字第 0950012743 號函意旨參照),自無本法第 27 條裁處權時效之適用 。又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之不利處分雖 無裁處權時效問題,然依區域計畫法第 21 條第 2 項規定,如經主管機 關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義務人不遵從 者,得按次處罰,此種處罰因係違反主管機關依法律所課予限期改善義務 ,亦屬行政罰性質(本部 95 年 6 月 20 日法律字第 0950012743 號函 參照),其裁處權時效自主管機關限期令義務人履行變更使用、停止使用 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之義務,而義務人逾期不履行時起算(即期限屆 滿時起算),附予敘明。三、次查區域計畫法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 11 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 ,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 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依同法第 21 條第 1 項規 定,違反上述管制規定『使用土地』者,主管機關可處罰鍰,復依本法第 27 條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 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第 1 項 )。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 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第 2 項)。...』本件罰鍰裁處權 時效之計算,以違反上述管制規定『使用』土地之行為終了為其起算時點 ,至於行為何時終了應視個案事實而定;另區域計畫法第 22 條尚涉及刑 罰問題,非行政罰,自無行政罰法裁處權時效之適用,併此敘明。」,本 案請參照上開法務部意見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