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8.07.09 法律字第0980021578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7 月 09 日
要 旨:
關於「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五條之一情節輕微認定標準」第 4 條之 2、 第 4 條之 3 修正草案,縱增訂溯及適用條款,因僅為法規命令,非行 政罰法第 1 條但書之特別規定,仍不得排除本法規定而優先適用
主 旨:關於貴部研擬「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五條之一情節輕微認定標準」第 4 條之 2、第 4 條之 3 修正草案,若增訂溯及條款是否違反行政罰法第 5 條規定之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五,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98 年 5 月 22 日台財關字第 09800173140 號函。 二、按海關緝私條例第 45 條之 1 第 2 項授權之範圍,僅限於訂定情 節輕微之認定標準,並未授權財政部訂定溯及適用之規定,基於法律 保留原則,如逕於「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五條之一情節輕微認定標準 」第 4 條之 2、第 4 條之 3 修正草案中,增訂溯及適用條款, 即有違法律保留原則。 三、復按行政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5 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 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 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揭示從新從輕原則。所謂「從新」,乃指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關處罰之規定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 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而言,而行政機關最初裁處後之行政 救濟作為,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 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均非 屬「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因如將「從新」之時點界定於上開救濟 程序之決定或裁判時,不但易啟受處分者僥倖心理,毫無理由提起救 濟,而期待法規之變動,徒增救濟程序之費時費力,亦將使原處分合 法性判斷之基準時往後挪移,立論欠缺一貫,因此我國行政罰法乃規 定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準此,行政處分 之裁處如有瑕疵而經訴願管轄機關、行政法院或裁處機關之上級機關 等有權機關予以撤銷並命其另為適當之處分而再度為裁處者,均仍以 原來第一次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為準(林錫堯著,行政罰法,第 65-67 頁參照)。 四、本法第 1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 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但書所稱「其他法律」,不包括法律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林錫堯 著,行政罰法,第 10-11 頁;廖義男主編,行政罰法,第 36 頁參 照),是以,「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五條之一情節輕微認定標準」第 4 條之 2、第 4 條之 3 修正草案,縱增訂溯及適用條款,因僅為 法規命令,非本法第 1 條但書之特別規定,仍不得排除本法規定而 優先適用,是仍應依行政罰法第 5 條規定為之。 五、綜上所析,本案如欲擴張免予處罰之範圍並增訂溯及條款,宜於海關 緝私條例明文規定,以作為本法之特別規定而優先適用。 正 本:財政部 副 本:立法院周○○委員國會辦公室、本部秘書室(國會聯絡組)、本部法規委 員會、本部資訊處(同屬第 1、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