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8.07.20 法律字第0980023621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7 月 20 日
要 旨:
關於民選地方公職人員犯貪污罪且經判刑確定者,應依地方制度法第 79 條之規定解除其職權或職務,除有「非常上訴」且經判決無罪確定之情形 ,始有撤銷解職處分之適用;如僅提起非常上訴,尚未經非常上訴判決無 罪確定前,其解職處分則不因「非常上訴」而受影響
主 旨:立法委員翁○○國會辦公室函為,民選地方公職人員犯貪污罪且經判刑確 定者,應依地方制度法第 79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解除其職權或職務 ,惟如經提起「非常上訴」,其解職效力是否暫時停止,並俟「非常上訴 」確定後再予解職一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部 98 年 6 月 6 日台內民字第 0980104587 號函。 二、按「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議員、縣(市)長、鄉(鎮、 市)民代表、鄉(鎮、市)長及村(里)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 市議員、直轄市長由行政院分別解除其職權或職務;縣(市)議員、 縣(市)長由內政部分別解除其職權或職務;鄉(鎮、市)民代表、 鄉(鎮、市)長由縣政府分別解除其職權或職務,並通知各該直轄市 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會;村(里)長由鄉(鎮、 市)公所解除其職務。應補選者,並依法補選:……二、犯內亂、外 患或貪污罪,經判刑確定者。(第1 項)有下列情事之一,其原職任 期未滿,且尚未經選舉機關公告補選時,解除職權或職務之處分均應 予撤銷:一、因前項第 2 款至第 4 款情事而解除職權或職務,經 再審或非常上訴判決無罪確定者。(第 2 項)」為地方制度法第 7 9 條所明定。次按非常上訴係於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 背法令者,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刑事訴訟法 第 441 條參照)。是以,提起非常上訴必以該案件業經判決確定為 前提,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即已符合上開地方制度法第 79 條第 1 項解除職權或職務之要件。除有非常上訴經判決無罪確定之情形,始 有同條第 2 項撤銷解職處分之適用;如僅提起非常上訴,尚未經非 常上訴判決無罪確定前,其解職處分不因而受影響(本部 79 年 8 月 27 日法律字第 12590 號函參照)。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