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8.07.23 法律決字第0980018233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7 月 23 日
要 旨:
關於「代履行」係指義務人依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經於處分 書或其他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並於文書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 行之意旨,逾期仍不履行,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由執行機關委託 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
主 旨:有關貴府執行代履行所產生之利益如超過費用,利益是否得歸屬執行機關 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府 98 年 3 月 9 日府法規字第 0980086202 號及同年 5 月 1 日府法規字第 0980163662 號函。 二、按行政執行法上所稱之「代履行」,為間接強制方法之一,係指義務 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 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並於上開文書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 行之意旨,逾期仍不履行,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由執行機關 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行政執行法第 27 條、第 28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至於代履行費用以預估 為原則,命義務人繳納,其數額與實支不一致時,退還其餘額或追繳 其差額。如實際上未產生代履行費用,自不生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又義務人與受委託之第三人間不存在直接法律關係(林錫堯著,行政 法要義,2006 年最新版,第 405 頁;蔡震榮著,行政執行法,第 163 頁)。 三、本件據來函附件所示,貴府前於 93 年 10 月 29 日以府商公字第 0 930282097 號函通知義務人台○公司代履行費用約為新臺幣(以下同 ) 49 萬 4 千 7 百元,惟貴府 98 年 3 月 9 日來函卻稱第三 人宸○公司給付貴府契約價金 256 萬 8 千元,98 年 5 月 1 日復來函補充說明代履行所產生利益將用於直接受義務人違法採取土 石及貴府執行代履行回填過程影響之周遭環境及路面回復改善云云, 準此,本件義務人所負之行為義務範圍究竟如何?有無包括周遭環境 及路面回復改善,代履行執行結果究竟有無產生費用,均涉具體個案 認定,請參酌上開說明本於職權審酌之。 正 本:桃園縣政府 副 本:本部資訊處(同屬第 1、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