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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98.07.28 法律字第0970002848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7 月 28 日
要  旨:
關於各行政執行處依法辦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事件,於寄發「傳繳
通知」及「執行命令」信封所揭露事項,是否符合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
法規定之疑義                                                    
主    旨:所陳「行政執行處寄發傳繳通知及執行命令之信封封面所揭露事項,有適
          用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之疑義」乙案,請依說明二、三辦理。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署 97 年 1  月 15 日行執一字第 0976000029 號函。      
          二、按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本法)第 8  條規定,公務機關對
              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有該條各款情形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外,應
              於法令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又本法第 6
              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
              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貴署所屬各行政執
              行處依法辦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事件,於寄發「傳繳通知」及
              「執行命令」之信封所揭露事項,是否符合上開個資法規定,分述如
              下:                                                        
          (一)各處為寄發傳繳通知及執行命令,交郵政機關送達上開文書,其目
                的係為使應受送達人知悉文書之內容,故於信封上載明受送達人之
                「姓名」及「地址」等個人資料,應屬「於法令職掌必要範圍內」
                之利用,尚無疑義。                                        
          (二)信封上列載之「股別」、「案號」、「移送機關」,雖非辦理文書
                送達所必須,然實務上此等事項之記載,便於同仁處理大量案件之
                發文及整理退回郵件分送各股等作業程序。考量信封上顯示股別、
                案號、移送機關,如未同時顯示受送達人於執行事件之身分及其他
                事項,尚不致有侵害隱私之虞,仍屬法令職掌範圍內之合理利用。
          (三)至於在信封上之受送達人姓名前記載「義務人」字樣(例如板橋、
                臺中行政執行處之執行命令信封)、「案由」、「應到時間」、「
                移送金額」(例如臺南行政執行處之傳繳通知單開窗式信封)等事
                項,易使外界知悉受送達人在執行事件中之地位及相關案情等個人
                資料,由送達文書之目的觀之,並無必要性。                  
          三、請貴署轉知各行政執行處,有關寄發執行文書之信封記載方式,請依
              上開說明自行檢視並調整作法,以期順利推動執行業務,並兼顧促進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及保護。                        
正    本:本部行政執行署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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