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8.07.29 法律字第0980020644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7 月 29 日
要 旨:
關於公立學校教師係國家賠償法第 2 條規定所稱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 員,而公立學校教師之教學活動,屬給付行政之一種,亦屬行使公權力之 行為。惟執行職務與「職務予以機會之行為」應加區別,如僅屬「職務予 以機會之行為」,即不符合國家賠償責任之要件
主 旨:有關公立國小教師性侵學生,是否該當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所稱 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構成要件,及國家賠償法與犯罪被害人保護 法或相關補助辦法有無賠償競合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參 考。 說 明:一、復 貴府 98 年 5 月 15 日府法賠字第 0980114263 號函。 二、按「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公務員於 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 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2 條第 1 項、 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公立學校教師係上開規定所稱依法令從事於 公務之人員,應無疑義。又公權力之範圍宜採廣義之解釋,公立學校 教師之教學活動,屬給付行政之一種,亦屬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本部 81 年 5 月 11 日法律字第 06909 號函參照)。惟執行職務與「 職務予以機會之行為」應加區別,亦即侵權行為之目的須與職務之作 用間內部上存有密切之關連,如僅屬「職務予以機會之行為」,即不 符合上開國家賠償責任之要件(參照廖義男,「國家賠償法」,頁 2 9-30;葉百修,「國家賠償法之理論與實務」,頁 114-115、116 ) ,至本案是否僅屬「職務予以機會之行為」,核屬事實認定問題,仍 請賠償義務機關本於權責審認。 三、次按,性侵害犯罪被害人倘已申領犯罪被害補償金且亦符合本法第 2 條規定之要件時,其國家賠償金額需否扣除已領取之犯罪被害補償金 之疑義一節,查國家賠償責任之範圍係以填補人員之「損害」為其限 度,如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損害已由國家以犯罪被害補償金之形式予 以填補,基於損害填補之法理,以及國家賠償金及犯罪被害補償金均 來自於國庫之同一來源,國家賠償之金額應隨損害範圍縮小而減少; 惟倘國家賠償金額未因當事人已領有犯罪被害補償金而減少,則於當 事人申領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後,復受有國家賠償金者,依犯罪被害人 保護法(以下簡稱犯保法)第 13 條規定,已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 亦應予以返還。至「臺中市政府辦理性侵害被害人補助辦法」第 8 條規定:「依本辦法給予補助時,已依其他法令規定受有相同性質補 助者,其已受補助金額,應予扣除。」是否亦比照前述犯罪被害補償 金與國家賠償金競合之處理方式,涉及貴府職掌,仍請本於權責審認 。 四、末按,犯保法第 3 條第 2 款規定:「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指 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 二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二十六條 之一、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 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 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五 項、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四項或其未遂犯之罪之被害人。犯刑 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而被害人有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 相類情形或因受利誘、詐術等不正當方法而被害,或加害人係利用權 勢而犯之,或加害人與被害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所定之家庭成 員者,亦同。」第 4 條第 1 項規定:「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 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 。」第 5 條第 1 項規定:「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種類及支付對象如 下:一、遺屬補償金:支付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二、重 傷補償金:支付因犯罪行為被害而受重傷者。三、性侵害補償金:支 付因性侵害犯罪行為而被害者。」第 34 條規定:「依本法(按:此 係指犯保法)規定申請補償者,以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發生在本法施 行後者為限。」及第 36 條規定:「本法(按:此係指犯保法)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定之。」查犯保法本次修正條文雖於 98 年 5 月 2 7 日經總統公布,然其施行日期經行政院定自 98 年 8 月 1 日施 行,是來函所指公立國小教師性侵學生之個案,其犯罪行為或犯罪結 果係發生於上開施行日期之前,尚無法依本次修正之犯保法條文申領 性侵害補償金,自無所謂與國家賠償金競合之問題,併此敘明。 正 本:臺中市政府 副 本:本部資訊處(同屬第 1、2 類)、本部保護司、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