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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98.08.12 農授水保字第0981850729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8 月 12 日
要  旨:
有關山坡地涉及水土保持法之違規開發係以違反行為法之義務時即得以裁
罰,並由國家(行政機關)負舉證之責任,另土地所有人之水、電、納稅
資料仍應判斷該行為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有無關係,與其實際行為時間
,方能證明其建築行為時間,而涉及其他目的事業法令,則逕送相關權責
機關(單位)依法處理
主    旨:有關山坡地違規開發查報取締,涉及水土保持法之執行疑義,復如說明,
          請查照。 
說    明:一、復本會水土保持局案陳貴府 98 年 7  月 27 日府水土保持字第 098
              0286923 號函。
          二、有關行政罰法之裁處時效及政府機關之舉證責任部分,說明如下:(
              一)行政罰法第 27 條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
              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
              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另貴府所稱例一之違規
              情節,依水土保持法第 12 條及第 33 條規定,係針對未擬具水土保
              持計畫之裁罰,似以違反行為法之義務時即得以裁罰,故違規建物完
              成後,如認定違規行為已終止,而僅存違規之狀態,自得依行政罰法
              第 27 條規定,以「行為終了」為判斷基準。(二)查法務部 94 年
              6 月 22 日法律字第 0940022452 號函說明二略以:「按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
              ,不予處罰。』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認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
              前提,而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
              時,應由國家負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方為保障人權
              之進步立法,故不採所謂『推定過失責任』立法體例」,依行政罰法
              之精神,應由國家(行政機關)復舉證之責任。(三)依行政罰法第
              1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收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
              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又查水土
              保持法並未就舉證責任歸屬之認定予以特別規定,故應適用行政罰法
              相關規定辦理,另請一併注意有無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及第 40 條之
              適用。(四)準此,請貴府法制單位就其處罰裁處時效及舉證責任之
              歸屬等疑義予以釐清。
          三、有關土地所有人以水、電、納稅資料是否得以證明其建築行為時間乙
              節,仍應以該證明文件,是否能充分判斷該行為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
              務有無關係,與其實際行為時間為限。
          四、至於例三及第四涉及舊有瀝青混泥土場之粒料堆置及開挖整地之認定
              乙節,建請參照本會 88 年 9  月 8  日(88)農林字第 88139085 
              號函及 98 年 3  月 24 日農授水保字第 0981849533 號函規定,逕
              依權責認處;前開行為倘涉及其他目的事業法令,請逕送相關權責機
              關(單位)依法處理。
正    本:桃園縣政府 
副    本:交通部、經濟部、國防部、內政部、宜蘭縣政府、花蓮縣政府、南投縣政
          府、屏東縣政府、苗栗縣政府、高雄市政府、高雄縣政府、雲林縣政府、
          新竹市政府、新竹縣政府、嘉義市政府、嘉義縣政府、彰化縣政府、臺中
          市政府、臺南縣政府、臺北市政府、臺北縣政府、臺東縣政府、臺南縣政
          府、基隆市政府本會林務局、水土保持局(監測管理小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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