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內政部 98.09.01 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5326號令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9 月 01 日
要 旨:
民法第 1086 條第 2 項規定僅係列明特別代理人聲請權人之資格,地政 機關於受理父母與其未成年子女協議遺產分割登記案時,並無就其間利益 相反之特定事件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之義務
全文內容:按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 而父母與其未成年子女協議遺產分割,因雙方利益相反(最高法院六十五 年台上字第八四○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重家上字第六號判決 及本條立法理由參照),基於禁止自己代理原則,父母依法不得代理未成 年子女同意該協議,應由特別代理人代理之。次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 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 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及第四十條規定:「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 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 行政機關依法得依職權調查證據,進而為事實認定並作成行政決定。地政 機關審認土地登記申請案,自得依職權認定是否有利益衝突、代理權有無 欠缺等情事,並按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六條之規定,通知申請人補正相關 資料。至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僅列明該項聲請權人之資格 ,故地政機關受理父母與其未成年子女協議遺產分割登記案,並無就該利 益相反之特定事件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之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