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6.05.21 法律決字第0960014830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5 月 21 日
要 旨:
依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第 1 項請求國家損害賠償時,係以該公共設施之 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其所稱「管理機關」,應指法律所定之 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之機關
主 旨:關於黃○○女士請求國家賠償,涉及貴縣防汛道路(環堤大道)因管理有 欠缺致生國家賠償事件,究應以貴府、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或蘆洲市 公所為賠償義務機關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府 96 年 4 月 11 日北府法賠字第 0960215860 號函。 二、按國家賠償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對於依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第 1 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 關。其所稱「管理機關」,應指法律所定之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 理之機關而言。如有委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 代為辦理修建、養護等事項之權限,並依法完成委任、委託或委辦之 程序者,自應以該受委任、委託或委辦之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本部 90 年 8 月 21 日法律字第 030205 函參照)。合先敘明。 三、本件依來函資料所述,肇事地點位於臺北縣蘆洲市環堤大道,其原係 二重疏洪道之水防道路,其法律所定之管理機關係屬經濟部水利署第 十河川局。準此,本件所涉水防道路之法定管理機關,如損害發生時 未有依法代為管理之機關者,依上開函示意見,自應以法定管理機關 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為賠償義務機關。 四、檢附本部上開函釋乙份供參。 正 本:臺北縣政府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