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6.05.25 法律字第0960020305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5 月 25 日
要 旨:
按國家賠償法規定之「公有公共設施」,係指由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 他公法人管理,以供公共或公務目的使用之有體物或其他物之設備,而「 管理機關」指法律所定之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之機關而言
主 旨:關於人民所有之車輛遭國有土地上斷裂之枯木撞擊受損,請求國家賠償乙 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會 96 年 05 月 22 日住福工字第 0960303688 號函。 二、按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 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同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依第 3 條第 1 項請求損害賠償 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上開所稱「 公有公共設施」,係指由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管理,以 供公共或公務目的使用之有體物或其他物之設備(本部 93 年 8 月 16 日法律字第 0930700390 號函參照)。至所稱「管理機關」應指 法律所定之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之機關而言(本部 77 年 8 月 5 日法 77 律決字第 12991 號函參照)。本件因涉事實認定問 題,請依上開說明本於職權自行審酌之。 正 本: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