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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96.05.14 法律字第0960013111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5 月 14 日
要  旨:
關於接管中之金融機構,於接管期間原股東會、董事及監察人所有職權固
均停止,由接管人行使經營權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惟查此僅係公司經營
權之限制或移轉,其法人人格仍未消滅,自不得對之裁處行政罰鍰之疑義
主    旨:所詢對於接管中之金融機構,得否免予行政罰鍰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
          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會 96 年 3  月 29 日金管會(二)字第 09620001840  號函
              。                                                          
          二、依行政程序法第 21 條第 2  款規定,法人有行政程序之當事人能力
              。本件有關金融機構違反銀行法第 45 條之 1  規定,於貴會依銀行
              法第 62 條規定,指定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接管後得否免予罰鍰乙節,
              依  貴會來函說明一所述,此種接管中之金融機構,於接管期間原股
              東會、董事及監察人所有職權固均停止,由接管人行使經營權及財產
              之管理處分權,惟查此僅係公司經營權之限制或移轉,其法人人格仍
              未消滅,自綜不得對之裁處行政罰。至於本件系爭商業銀行應否核處
              罰鍰,係具體個案事實認定問題,本部尊重  貴會權責,並無意見。
          三、又有關來函說明二所提本件可否參照最高行政法院 90 年度裁字第 1
              111 號裁定理由免予裁罰乙節,查上開裁定理由所據事實係違規行為
              人於罰鍰處分後、行政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與本件係涉接管中之金
              融機構應否就接管前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二者情形尚屬有間,併此
              敘明。                                                      
正    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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