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6.05.14 法律字第0960013111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5 月 14 日
要 旨:
關於接管中之金融機構,於接管期間原股東會、董事及監察人所有職權固 均停止,由接管人行使經營權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惟查此僅係公司經營 權之限制或移轉,其法人人格仍未消滅,自不得對之裁處行政罰鍰之疑義
主 旨:所詢對於接管中之金融機構,得否免予行政罰鍰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 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會 96 年 3 月 29 日金管會(二)字第 09620001840 號函 。 二、依行政程序法第 21 條第 2 款規定,法人有行政程序之當事人能力 。本件有關金融機構違反銀行法第 45 條之 1 規定,於貴會依銀行 法第 62 條規定,指定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接管後得否免予罰鍰乙節, 依 貴會來函說明一所述,此種接管中之金融機構,於接管期間原股 東會、董事及監察人所有職權固均停止,由接管人行使經營權及財產 之管理處分權,惟查此僅係公司經營權之限制或移轉,其法人人格仍 未消滅,自綜不得對之裁處行政罰。至於本件系爭商業銀行應否核處 罰鍰,係具體個案事實認定問題,本部尊重 貴會權責,並無意見。 三、又有關來函說明二所提本件可否參照最高行政法院 90 年度裁字第 1 111 號裁定理由免予裁罰乙節,查上開裁定理由所據事實係違規行為 人於罰鍰處分後、行政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與本件係涉接管中之金 融機構應否就接管前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二者情形尚屬有間,併此 敘明。 正 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