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6.06.22 法律字第0960700463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6 月 22 日
要 旨:
函覆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實務適用行政罰法發生之相關 疑義
主 旨:關於貴會證券期貨局函詢實務適用行政罰法發生相關疑義乙案,本部意見 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依本部 95 年 8 月 18 日法律字第 0950024788 號函辦理,並復貴 會同年 6 月 22 日金管證法字第 0950121941 號函。 二、貴會函詢行政罰法(以下簡稱本法)適用相關疑義,部分疑義業經本 部前函函復在案,茲僅就問題一部分,意見如次: (一)貴會前函問題一因涉及專門職業技術人員之懲戒是否有本法之適用 之先決問題,應先釐清。有關會計師法第 40 條懲戒規定有無本法 適用乙節,案經提請本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 7 次會議討論在案 ,多數委員意見認為: 1.懲戒罰與行政罰之區隔,須從處罰之組織、程序、要件及種類予 以實質觀察,惟因現行法規中對於專提人員懲戒制度之選擇及設 計,故非能以名稱定為「懲戒」,即認為其屬懲戒罰。各主管機 關仍應就主管法規相關規定予以檢視,釐清其性質,如係因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而予制裁者,應屬行政罰;如非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而純係因違反內部紀律所為之制裁者,則屬懲戒,而無行政罰 法之「適用」。 2.又本法之立法目的,乃為落實法治國家原則,如比例原則及法安 定性原則等等。行政機關對於專技人員之懲戒縱非屬行政罰,行 政機關為落實依法行政,為懲戒時亦應遵守上開法治國原則,故 自得視具體個案情形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相關規定。因此,主管機 關依醫師法第 25 條之 1 、會計師法第 40 條及技師法第 40 條為懲戒時,得視具體個案及違反義務規定之性質,適用或類推 適用本法相關規定。 (二)按本法第 27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 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第 1 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行為終了解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 時起算。(第 2 項)…」會計師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37 條第 3 項規定,其裁處權時效之起算點,應以會計師為錯誤或疏漏之簽證 行為時起算,主管機關發現錯誤或疏漏簽證之時點,並非屬本法上 開第 27 條第 2 項所定之「行為終了時」或「結果發生時」。至 於本法第 27 條所定之裁處權時效,倘於證券交易之實務運作上有 窒礙難行之處,法制上並非不得另以法律為特別規定,以排除本法 上開規定之適用。附為敘明。 正 本:行政院金監督管理委員會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