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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96.06.21 法律字第0960015313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6 月 21 日
要  旨:
關於建築物因樓梯未依建築技術規則第 36 條規定設置扶手,致民眾於 9
3 年間不慎失足摔落致死,惟查該建築物於 86 年間領有使用執照,其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係發生於 86 年間,因處罰構成要件係違法行為本
身,自不得將意外事件之查處認定為行為結果之發生,而因法律未特別規
定裁處權時效,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係發生於 86 年間,可否適用
學說上之「失權理論」而不予裁罰                                  
主    旨:關於建築師法第 17 條與行政罰法第 27 條競合問題一案,本部意見如說
          明二至五。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96 年 4  月 16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0960055892 號函。  
          二、按建築師法第 46 條規定:「建築師違反本法者,依下列規定懲戒之
              :…四、違反第 17 條或第 18 條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申誡或停止
              執行職務。…」本件來函所詢疑義,應先確認依建築師法第 46 條規
              定所為之懲戒,究屬行政罰或懲戒罰而定。                      
          三、查現行法規對於專技人員之處罰而名為「懲戒」,且其懲戒名稱與行
              政罰法第 2  條類似,並由行政機關內政所設懲戒委員會所為之者,
              性質上究屬行政罰或懲戒罰,以及有無行政罰法之適用,前經本部行
              政罰法諮詢小組第 7  次會議開會時,針對「醫師法第 25 條之 1、
              會計師法第 40 條及技師法第 40 條之懲戒規定有無行政罰法之適用
              」進行討論,會中多數意見採丙說,其意見略為:「行政機關對於專
              技人員之懲戒縱非屬行政罰,行政機關為落實依法行政,為懲戒時亦
              應遵守上開法治國原則,故自得視具體個案情形適用或類推適用行政
              罰法相關規定。因此,主管機關依醫師法第 25 條之 1、會計師法第
              40  條及技師法第 40 條為懲戒時,得視具體個案及違反義務規定,
              適用、類推適用本法相關規定。」(本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於第 7  
              次會議紀錄參照),合先敘明。                                
          四、次查行政罰法第 27 條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 3  年期間之經
              過而消滅。(第 1  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
              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第 2  
              項)…」同法第 45 條規定:「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 15 條、第 16 條
              、第 18 條第 2  項、第 20 條及第 22 條規定外,均適用之。(第
              1 項)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第 2  項
              )」準此,行政罰法施行(95  年 2  月 5  日)前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行為業已終了,其行為應受處罰而未受處罰者,其 3  年之裁處權
              時效自行政罰法施行日起算,如法律另特別規定裁處時效者,則依規
              定計算時間,不適用行政罰法第 45 條第 2  項規定(林鍚堯著「行
              政罰法」2005  年 6  月 初版 1  刷,第 77 頁參照)。         
          五、又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結束後,其違法狀態仍然存在者,
              學說上稱為狀態犯,有關狀態犯之處罰橈成要件係違法行為本身,而
              非行為後之違法狀態。查建築師受委託設計之圖樣、說明書及其他書
              件,應合於建築法及基於建築法所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管理規
              則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違反上開規定者,應予申誡或停止執行業
              務或廢止開業證書,建築師法第 17 條及第 46 條第 4  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之建築物因東側樓梯未依建築技術規則第 36 條規定設置
              扶手,致民眾於 93 年 12 月 6  日不慎失足摔落致死,惟查該建築
              物係於 86 年 1  月 25 日領有使用執照,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係發生於 86 年間,因處罰構成要件係違法行為本身,自不得將意
              外事件之查處認定為行為結果之發生。至於本件因法律未特別規定裁
              處權時效,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係發生於 86 年間,可否適用
              學說上之「失權理論」而不予裁罰(林鍚堯著「行政法要義」 2006 
              年 9  月 3  版 1  刷,第 126 頁、本部 95  年 10 月 2  日法律
              決字第 0950032475 號函參照),請  貴部本於職權審酌之。      
          六、檢送本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 7  次會議紀錄及本部 95 年 10 月 2
              日法律決字第 0950032475 號函乙份供參。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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