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6.06.21 法律字第0960015313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6 月 21 日
要 旨:
關於建築物因樓梯未依建築技術規則第 36 條規定設置扶手,致民眾於 9 3 年間不慎失足摔落致死,惟查該建築物於 86 年間領有使用執照,其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係發生於 86 年間,因處罰構成要件係違法行為本 身,自不得將意外事件之查處認定為行為結果之發生,而因法律未特別規 定裁處權時效,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係發生於 86 年間,可否適用 學說上之「失權理論」而不予裁罰
主 旨:關於建築師法第 17 條與行政罰法第 27 條競合問題一案,本部意見如說 明二至五。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96 年 4 月 16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0960055892 號函。 二、按建築師法第 46 條規定:「建築師違反本法者,依下列規定懲戒之 :…四、違反第 17 條或第 18 條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申誡或停止 執行職務。…」本件來函所詢疑義,應先確認依建築師法第 46 條規 定所為之懲戒,究屬行政罰或懲戒罰而定。 三、查現行法規對於專技人員之處罰而名為「懲戒」,且其懲戒名稱與行 政罰法第 2 條類似,並由行政機關內政所設懲戒委員會所為之者, 性質上究屬行政罰或懲戒罰,以及有無行政罰法之適用,前經本部行 政罰法諮詢小組第 7 次會議開會時,針對「醫師法第 25 條之 1、 會計師法第 40 條及技師法第 40 條之懲戒規定有無行政罰法之適用 」進行討論,會中多數意見採丙說,其意見略為:「行政機關對於專 技人員之懲戒縱非屬行政罰,行政機關為落實依法行政,為懲戒時亦 應遵守上開法治國原則,故自得視具體個案情形適用或類推適用行政 罰法相關規定。因此,主管機關依醫師法第 25 條之 1、會計師法第 40 條及技師法第 40 條為懲戒時,得視具體個案及違反義務規定, 適用、類推適用本法相關規定。」(本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於第 7 次會議紀錄參照),合先敘明。 四、次查行政罰法第 27 條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 3 年期間之經 過而消滅。(第 1 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 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第 2 項)…」同法第 45 條規定:「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 15 條、第 16 條 、第 18 條第 2 項、第 20 條及第 22 條規定外,均適用之。(第 1 項)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第 2 項 )」準此,行政罰法施行(95 年 2 月 5 日)前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行為業已終了,其行為應受處罰而未受處罰者,其 3 年之裁處權 時效自行政罰法施行日起算,如法律另特別規定裁處時效者,則依規 定計算時間,不適用行政罰法第 45 條第 2 項規定(林鍚堯著「行 政罰法」2005 年 6 月 初版 1 刷,第 77 頁參照)。 五、又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結束後,其違法狀態仍然存在者, 學說上稱為狀態犯,有關狀態犯之處罰橈成要件係違法行為本身,而 非行為後之違法狀態。查建築師受委託設計之圖樣、說明書及其他書 件,應合於建築法及基於建築法所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管理規 則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違反上開規定者,應予申誡或停止執行業 務或廢止開業證書,建築師法第 17 條及第 46 條第 4 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之建築物因東側樓梯未依建築技術規則第 36 條規定設置 扶手,致民眾於 93 年 12 月 6 日不慎失足摔落致死,惟查該建築 物係於 86 年 1 月 25 日領有使用執照,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係發生於 86 年間,因處罰構成要件係違法行為本身,自不得將意 外事件之查處認定為行為結果之發生。至於本件因法律未特別規定裁 處權時效,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係發生於 86 年間,可否適用 學說上之「失權理論」而不予裁罰(林鍚堯著「行政法要義」 2006 年 9 月 3 版 1 刷,第 126 頁、本部 95 年 10 月 2 日法律 決字第 0950032475 號函參照),請 貴部本於職權審酌之。 六、檢送本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 7 次會議紀錄及本部 95 年 10 月 2 日法律決字第 0950032475 號函乙份供參。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