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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96.06.04 法律決字第0960019645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6 月 04 日
要  旨:
關於確定請求國家賠償之義務機關
主    旨:關於戴李○○君請求確定國家賠償義務機關,貴府提出新事證函請本部再
          為研議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五。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府 96 年 5  月 16 日府水管字第 0960105280 號函。
          二、按國家賠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9  條第 4  項前段:「不能依前
              3 項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於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得請求其上級
              機關確定之。」係指人民依本法第 2  條第 2  項或第 3  條第 1
              項等規定行使國家賠償請求權時,對於不法侵害其自由或權利之公務
              員所屬機關;或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不能確定或有爭議時
              ,方得請求其上級機關確定之,俾利人民知悉究應向何行政機關請求
              國家賠償,合先敘明。
          三、又上開條文所稱之「賠償義務機關」,係指民眾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時
              ,依其所主張之事實受理其請求而應開啟行政程序之機關而言,該被
              指定或確定之機關是否就原因事實所致生之損害結果,應負國家賠償
              責任,仍須視所主張之事實是否符合本法第 2  條第 2  項或第 3
              條第 1  項規定之要件為斷,倘所主張之請求權實體要件不備,機關
              即應做成拒絕賠償理由書,並送達請求權人。請求權人對於賠償義務
              機關拒絕賠償如有不服,應依本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逕向法院提
              起國家賠償訴訟。
          四、本件戴李○○女士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前經行政院於 96 年 1  月 9
              日以院臺經字第 0960000893 號函依前開規定函復請求權人以貴府為
              前開規定之「賠償義務機關」在案。貴府應即依本法及施行細則相關
              規定程序,展開國家賠償案件之實質審議,不應於程序上就上級機關
              依本法第 9  條第 4  項程序確定之賠償義務機關,續作爭執。
          五、次按本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依第 3  條第 1  項請求損害賠
              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其所稱「
              管理機關」係指法律所定之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之機關而言,
              惟如有發生無法律所定之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之機關時,即由
              事實上之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按水利法第 78 條之 4  規定:
              「排水集水區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排水設施管理之維護管理、防洪
              搶險、安全檢查、設施範圍之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
              管機關訂定排水管理辦法管理之。…」排水管理辦法第 4  條規定:
              「排水依集水區域特性分為下列五種:一、…四、區域排水:指排洩
              前 3  款之二種以上匯流者,或排洩區域性地面或地下之水,並經中
              央主管機關公告者。但不包括已有主管機關管轄之排水。五、…。(
              第 1  項)前項區域排水依其流經之行政轄區範圍或所佔比例,區分
              為中央管、直轄市管及縣(市)管區域排水。(第 2  項)中央管區
              域排水之排水集水區域及設施範圍之劃定、變更,由經濟部水利署(
              以下簡稱水利署)審查後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直轄市管、縣(
              市)管區域排水之設施範圍由該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查後報水利
              署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第 3  項)…」上開規定之「
              區域排水」以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始足當之。如有變更依同辦法
              第 5  條規定應由變更前後主管機關協商同意後,始得為之,如涉及
              二縣(市)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本件國家賠償請求之案例事實係
              發生於 94 年 6  月 29 日,發生地為於台南縣仁德鄉大甲村中正西
              路 1196 巷內 400  公尺處(約大甲排水中段),該排水位於台南縣
              境,當時雖中央主管機關就「區域排水」、區域排水之排水集水區域
              及設施範圍均尚未公告,惟依前台灣省水利局於 70 年 10 月及 83
              年 11 月編印之「台灣省各縣市政府管理之區域排水一覽表」業將大
              甲排水列為區域排水,且該排水已於民國八十餘年間由嘉南農田水利
              會將該渠道交由貴府管理(並有貴府提供之書面意見在卷可稽),亦
              即已處於貴府事實上之管理狀態,準此,本件應由貴府為「賠償義務
              機關」。
正    本:臺南縣政府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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