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6.06.04 法律決字第0960019645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6 月 04 日
要 旨:
關於確定請求國家賠償之義務機關
主 旨:關於戴李○○君請求確定國家賠償義務機關,貴府提出新事證函請本部再 為研議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五。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府 96 年 5 月 16 日府水管字第 0960105280 號函。 二、按國家賠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9 條第 4 項前段:「不能依前 3 項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於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得請求其上級 機關確定之。」係指人民依本法第 2 條第 2 項或第 3 條第 1 項等規定行使國家賠償請求權時,對於不法侵害其自由或權利之公務 員所屬機關;或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不能確定或有爭議時 ,方得請求其上級機關確定之,俾利人民知悉究應向何行政機關請求 國家賠償,合先敘明。 三、又上開條文所稱之「賠償義務機關」,係指民眾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時 ,依其所主張之事實受理其請求而應開啟行政程序之機關而言,該被 指定或確定之機關是否就原因事實所致生之損害結果,應負國家賠償 責任,仍須視所主張之事實是否符合本法第 2 條第 2 項或第 3 條第 1 項規定之要件為斷,倘所主張之請求權實體要件不備,機關 即應做成拒絕賠償理由書,並送達請求權人。請求權人對於賠償義務 機關拒絕賠償如有不服,應依本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逕向法院提 起國家賠償訴訟。 四、本件戴李○○女士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前經行政院於 96 年 1 月 9 日以院臺經字第 0960000893 號函依前開規定函復請求權人以貴府為 前開規定之「賠償義務機關」在案。貴府應即依本法及施行細則相關 規定程序,展開國家賠償案件之實質審議,不應於程序上就上級機關 依本法第 9 條第 4 項程序確定之賠償義務機關,續作爭執。 五、次按本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依第 3 條第 1 項請求損害賠 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其所稱「 管理機關」係指法律所定之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之機關而言, 惟如有發生無法律所定之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之機關時,即由 事實上之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按水利法第 78 條之 4 規定: 「排水集水區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排水設施管理之維護管理、防洪 搶險、安全檢查、設施範圍之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 管機關訂定排水管理辦法管理之。…」排水管理辦法第 4 條規定: 「排水依集水區域特性分為下列五種:一、…四、區域排水:指排洩 前 3 款之二種以上匯流者,或排洩區域性地面或地下之水,並經中 央主管機關公告者。但不包括已有主管機關管轄之排水。五、…。( 第 1 項)前項區域排水依其流經之行政轄區範圍或所佔比例,區分 為中央管、直轄市管及縣(市)管區域排水。(第 2 項)中央管區 域排水之排水集水區域及設施範圍之劃定、變更,由經濟部水利署( 以下簡稱水利署)審查後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直轄市管、縣( 市)管區域排水之設施範圍由該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查後報水利 署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第 3 項)…」上開規定之「 區域排水」以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始足當之。如有變更依同辦法 第 5 條規定應由變更前後主管機關協商同意後,始得為之,如涉及 二縣(市)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本件國家賠償請求之案例事實係 發生於 94 年 6 月 29 日,發生地為於台南縣仁德鄉大甲村中正西 路 1196 巷內 400 公尺處(約大甲排水中段),該排水位於台南縣 境,當時雖中央主管機關就「區域排水」、區域排水之排水集水區域 及設施範圍均尚未公告,惟依前台灣省水利局於 70 年 10 月及 83 年 11 月編印之「台灣省各縣市政府管理之區域排水一覽表」業將大 甲排水列為區域排水,且該排水已於民國八十餘年間由嘉南農田水利 會將該渠道交由貴府管理(並有貴府提供之書面意見在卷可稽),亦 即已處於貴府事實上之管理狀態,準此,本件應由貴府為「賠償義務 機關」。 正 本:臺南縣政府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