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發文字號:
法務部 96.06.04 法律決字第0960019672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6 月 04 日
要  旨:
本件空軍聯隊蒐集職工之個人資料,請求警察機關提供依法製開之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相關資料,此資料係屬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
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須符合第 8  條但書所定情形之一,始得提供,
否則應依本規定及行政程序法第 19 條第 4  項規定予以拒絕          
主    旨:關於警察機關依法製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相關資料,
          得否提供違規人所屬機關作為行政考評之參考疑義之案,本部意見如說明
          二至四,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署 96 年 5  月 17 日警署交字第 0960069497 號函。      
          二、按政府資訊公開法(以下簡稱政資法)制定之目的係為保障人民知的
              權利,以便利人民公平利用政府依職權所作成或取得之資訊,其適用
              對象依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為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
              國設籍之國民及其所設立之本國法人、團體,或持有中華民國護照僑
              居國外之國民。本件空軍聯隊非上開規定適用對象,自無政資法適用
              之問題(本部 95 年 5  月 8  日法律決字第 0950015813 號函參照
              )。合先敘明。                                              
          三、復按行政程序法第 19 條第 2  項及第 4  項規定:「行政機關執行
              職務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無隸屬關係之其他機關請求協助:
              …三、執行職務所必要認定之事實,不能獨自調查者。四、執行職務
              所必要之文書或其他資料,為被請求機關所持有者。…(第 2  項)
              被請求機關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之:一、協助之行為,非其
              權限範圍或依法不得為之者。二、如提供協助,將嚴重妨害其自身職
              務之執行者。(第 4  項)」準此,行政機關間執行職務時,自得請
              求相關機關提供有關文書資料,惟被請求機關如有上開規定第 4  項
              所定情形之一(如依法不得為之),則應予拒絕。(本部 92 年 8  
              月 12 日法律字第 0920032559 號函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
              第 2387 號判決參照)。                                      
          四、又本件警察機關依法製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相關
              資料,如係依電腦系統蒐集、處理之資料,則屬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
              護法(以下簡稱個資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其蒐集、電腦處理及利
              用,均應依該法規定。從而,貴署(被請求機關)得否提供該等資料
              ,仍應視是否符合個資法相關規定而定。按個資法第 7  條規定:「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電腦處理,非有特定目的,並符口左列
              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之:一、於法令規定職掌必要範圍內者。二、經
              當事人書面同意者。三、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之虞者。」又同法第 8
              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法令職掌必要範圍內為
              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
              外之利用:一、法令明文規定者。二、有正當理由而僅供內部使用者
              。三、為維護國家安全者。四、為增進公共利益者。五、為免除當事
              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急迫危險者。六、為防止他人權益
              之重大危害而有必要者。七、為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無害於當事人之
              重大利益者。八、有利於當事人權益者。九、當事人書面同意者。」
              本件空軍聯隊蒐集職工之個人資料,如係於法令規定職掌必要範圍內
              者,自得為之。至貴署得否提供(利用),則須符合個資法第 8  條
              但書所定情形之一,始得提供;否則應依本規定及行政程序法第 19 
              條第 4  項規定予以拒絕。至本件是否有個資法第 8  條但書各款所
              定情形,宜由  貴署依具體個案情形本於職權審認之。            
正    本:內政部警政署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