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6.06.21 法律決字第0960022904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6 月 21 日
要 旨:
函請交通部許可中華電信提供貴黨初選各選區之住宅電話、臨時電話與申 請轉接功能之申請數量等相關資料乙案
主 旨:有關貴黨部函請本部許可○○電信提供貴黨初選各選區之住宅電話、臨時 電話與申請轉接功能之申請數量等相關資料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黨部 96 年 6 月 7 日調十一字第 A06070777 號函。 二、按○○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電信)係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 法(下稱本法)第 3 條第 7 款第 2 目規定之電信業屬本法所稱 之非公務機關。準此,其蒐集、電腦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須符合本 法第 18 條及第 23 條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本法第 3 條第 1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左:一、個人資 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健康、病歷、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 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是以,有關蒐集、電腦處理或利用之資料 ,如不足以識別該個人者,則該資料即非上開規定所稱之個人資料, 例如:電話門號如未與申請人或使用人之姓名作連結,該門號僅係電 話通訊線路之識別代碼,尚不足資識別該自然人為何人時,自不屬本 法所稱之個人資料。另如該電話門號係由公司或法人名義申請,由於 非屬自然人之個人資料,則根本與本法無涉。又本法第 23 條規定: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 之。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為增進公共 利益者。 三、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而有必要者。 。」故非公務機關基於增進公共利益或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而 有必要時,仍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並非一律禁止之。 四、本件貴黨立法委員黨內初選民調疑有大量申請裝設住宅電話及臨時電 話,並以轉接電話方式來影響民調結果之爭議,貴黨部擬要求○○電 信提供「初選各選區之住宅電話、臨時電話與申請轉接功能之申請數 量」及比對「本黨已完成初選民調之選區電話號碼文字檔中,屬於半 年內新裝設住宅電話、臨時電話與申請轉接功能之數量」乙案,如比 對過程不涉及識別特定個人之資料者,則無本法適用,換言之,如○ ○電信僅提供電話門號資料,並未揭露該門號申請人或使用人之姓名 ,由於未達足資識別特定當事人之程度,自無本法之適用問題;若比 對需識別特定個人之資料者,於符合本法第 23 條但書規定之情形, 仍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而提供;惟應注意本法第 6 條規定:「個 人資料之蒐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 ,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意旨,包含適度匿名化之處理, 以維護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603 號解釋文)。至於本案是否有本法適用,係屬事實認定,宜由持有個 人資料之○○電信公司參照上開說明與規定,本於權責審認之,毋須 本部許可,併予敘明。 正 本:○○進步黨中央黨部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