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6.12.20 法律決字第0960046194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要 旨:
關於未經房屋所有權人同意,可否逕行查調其建物所有權狀之疑義
主 旨:關於未經房屋所有權人同意,可否逕行查調其建物所有權狀疑義乙案,本 部謹就涉及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表示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 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96 年 11 月 28 日內授中社字第 0960716224 號函。 二、按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8 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 用,應於法令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惟如 有該條但書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本件所詢 ,如來函所附台北縣政府函所稱「地政電傳資訊整合系統」為政府資 訊公開法所稱之「政府資訊」,本於職務協助(行政程序法第 19 條 參照)規定,來函機關自得向上開系統保有機關查調建物登記謄本, 斯時與個人資料之保護無涉,即無該法之適用。惟如所查調之資料, 包含房屋所有權人之「身分證字號」或「出生年月日」等個人資料者 ,因上開系統建置之特定目的在於「土地行政」(參照「電腦處理個 人資料保護法之特定目的」第 003 項),則來函所述,擬查調該等 資料,以協助民眾申請租賃房屋租金補助,應屬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至其利用是否符合該法第 8 條第 2 款「有正當理由而僅供內部使 用者」或同條第 4 款「為增進公共利益者」等規定得為特定目的外 利用之情形,因涉及事實認定問題,宜由保有該個人資料之公務機關 本於權責審認之。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