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7.07.03 法律決字第0970019109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07 月 03 日
要 旨:
函復關於教師申請提敘薪級涉及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疑義,請參照說明 ,法務部提請「行政程序法諮詢小組」第 12 次會議討論及邀請中央與地 方機關開會研商結果
主 旨:關於教師申請提敘薪級得否溯及原得辦理提敘之日生效,並補發薪給及考 核獎金,涉及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六。請 查 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97 年 5 月 22 日台人(一)字第 0970088101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以下簡稱本法)自 90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第 131 條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 5 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又於本 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公法上之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如何適用及計算 乙節,本部前於 90 年 3 月 22 日以法 90 令字第 008617 號令略 以:「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 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 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 即縱使殘餘期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較 5 年長者,仍依其期 間)。」其真意係指於本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關於消滅 時效期間各該法律未規定者,且性質相近領域之行政法規亦未有得據 以為類推適用基礎之類似規定時,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 司法院釋字第 474 號解釋參照)。 三、查前開本部 90 年 3 月 22 日令係緣於內政部於 89 年 7 月間就 徵收工程受益費之請求權時效疑義函詢本部,經本部於同年 9 月 8 日提請「行政程序法諮詢小組」第 12 次會議討論,與會諮詢委員之 意見歸納有 3 說如下: (一)甲說:無論工程受益費徵收請求權、土地徵收撤銷請求權發生於本 法施行前或施行後,皆自該權利可得行使之日起算 5 年為其消滅 時效期間。其理由為: 1、類推適用民法第 128 條前段:「消滅 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之規定;2、參酌本法第 131 條第 1 項所規定之 5 年期間。 (二)乙說:自本法施行後起算 5 年,為工程受益費徵收請求權、土地 徵收撤銷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但法令對於時效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特別規定。其理由為: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142 號解釋之意旨 及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42 條第 3 項之規定。 (三)丙說:本法施行前之公法上請求權,法律無明文規定其消滅時效期 間者,應先類推適用民法規定定其期間。如其期間短於本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 5 年期間,一律延長為 5 年;如較 5 年為長 ,仍依其期間。但其殘餘期間,自本法施行日起算較 5 年為長者 ,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本法之規定。其理由為:參照民法總則施行 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以符情理之平。 四、上開見解經表決結果,採甲說者有 1 位,採乙說者有 5 位,採丙 說者有 2 位。因本案事涉通盤適用問題,本部乃於 89 年 10 月 4 日函請行政院核示;案經行政院指示本部邀請行政機關開會研商,本 部乃於 90 年 1 月 10 日邀請中央(含貴部)與地方機關研商,出 席機關之意見歸納有下列 3 說: (一)A 說:本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本 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應依本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 相關法令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即縱使殘餘期 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較 5 年為長者,仍依其期間)。 另如係基於行政處分、法院裁定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 履行,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第 7 條、第 42 條第 3 項參照 )係屬執行期間問題者,自當適用執行期間之規定,而與本案消滅 時效問題無涉。至關於消滅時效期間之起算點,則應自該請求權得 行使時起算,就具體個案判斷之。又倘法律關於時效有特別規定者 ,則依特別規定;至於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 6 條可否構成上開 所謂之特別規定,另請內政部研究。 (二)B 說:本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本 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應依本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 相關法令規定者,原則上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惟倘殘 餘期間,自本法施行日起算,較 5 年為長者,應縮短為 5 年。 (三)C 說:本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一律自本法施行後起算 5 年為其消滅時效期間,但法規對於時效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 五、上開研商會議,出席機關採 A 說者有 10 個,採 B 說者有 4 個 ,採 C 說者有 2 個,無意見者有 2 個。本部乃以多數說為建議 意見,再次函請行政院核定;奉行政院於 90 年 2 月 27 日以台 90 法字第 009166 號函復同意,本部遂於 90 年 3 月 22 日發布 前開解釋令。 六、綜上所述,貴部本次來函所舉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度判字第 914 號 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度訴字第 659 號判決理由所據「參 諸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18 條規定意旨」之意見,前於本部 90 年 3 月 22 日解釋令作成之前業已納入考量,惟不為當時多數見解所採。 是故,有關本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公法上之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如 何適用及計算乙節,本部目前見解仍向前開說明二所述,尚無變更, 仍請參照。 正 本:教育部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