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7.08.15 法律字第0970024741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08 月 15 日
要 旨:
當選人兼具外國國籍未於就職前放棄外國國籍視為當選無效,中央選舉委 員會於適用行政程序法時,應視究為當選結果與當選公告均視為無效,抑 或僅係「當選結果無效」而本於職權審酌
主 旨:關於來函所詢當選人兼具外國國籍者,未於就職前放棄外國國籍視為當選 無效,應如何適用行政程序法規定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 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會 97 年 7 月 4 日中選法字第 0973500131 號函。 二、按 96 年 11 月 7 日修正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以下簡稱選罷 法)第 67 條之 1 規定:「當選人兼具外國國籍者,應於當選後就 職前放棄外國國籍;逾期未放棄者,視為當選無效…」又國籍法於 90 年 6 月 20 日修正時增列第 20 條第 4 項規定:「中華民國 民兼具外國國籍者,擬任本條所定應受國籍限制之公職時,應於就( 到)職前辦理放棄外國國籍,並於就(到)職之日起 1 年內,完成 喪失該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嗣 96 年 11 月 7 日選罷法修正 時即配合國籍法上開之修正,將上開第 67 條之 1 條文予以刪除; 惟不論依 96 年 11 月 7 日修正前之選罷法第 67 條之 1 或 90 年 6 月 20 日修正之國籍法第 20 條第 4 項規定,對於當選人兼 具外國國籍者,均明文規定應於就職前放棄外國國籍。而 96 年 11 月 7 日選罷法修正施行前當選人兼具外國國籍且未能於就職前放棄 外國國籍者,則仍有上開第 67 條之 1 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三、函詢選罷法 96 年 11 月 7 日修正施行前,當選人放棄外國國籍且 未於就職前放棄外國國籍時,依修正施行前第 67 條之 1 規定應視 為當選無效之處理疑義乙節,按選罷法第 38 條第 6 款規定,當選 名單應由貴會於投票日後 7 日內公告;復觀諸選罷法第 74 條規定 :「當選人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依法院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候選 人得票數有變動致影響當選或落選時,主管選舉委員會應依法院確定 判決認定之事實,重行審定,審定結果,有不應當選而已公告當選之 情形,應予撤銷…」可知,「當選結果」與「當選公告」係屬二事; 是當選公告係貴會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結果所為,乃就選舉結果所為事 實上之確認,性質上屬確認處分(參陳敏著「行政法總論」第 5 版 ,頁 338;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第 9 版,頁 344)。又 按 96 年 11 月 7 日修正前選罷法第 67 條之 1 規定所指「視為 當選無效」,究係指當選結果與當選公告均視為無效,抑或僅係「當 選結果無效」?如屬前者,則該當選公告依該條規定屬自始、當然及 確定無效之行政處分。如屬後者,原依當選結果所為之當選公告處分 仍然存在,僅此處分之基礎事實(即當選結果)己依上開條文視為無 效,致該處分溯自作成時欠缺事實基礎,使原當選公告產生違法性, 而成為違法之行政處分。復因當選結果雖已自始無效,然確認、處分 (即當選公告)並非自始確定具有重大明顯瑕疵而不能發生法律效力 之行政處分,故非屬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無效之行政處分(參陳敏 同著,頁 404),而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予以撤銷之。 四、謹說明如上,請貴會依選罷法之立法意旨,本於職權自行審酌。 正 本:中央選舉委員會 副 本:本部法規委員會、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