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發文字號:
法務部 96.07.24 法律字第0960026448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7 月 24 日
要  旨:
關於村里長服務滿 20 年應否核發退職酬勞金之疑義乙案
主    旨:關於  貴部函轉屏東縣政府函,為屏東市服務滿 20 年村里長應否核發退
          職酬勞金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96 年 7  月 5  日內授中民字第 0960033797 號函。    
          二、按「為酬庸資深村里長之辛勞,並配合其任期,凡擔任村里長滿 20 
              年以上,於卸任時或於任期內死亡者,發給 10 個月份與村里長事務
              費同額之 1  次退職酬勞金或撫慰金,並自 82 年 1  月 1  日起辦
              理。…。」臺灣省政府 81 年 12 月 10 日 81 府民一字第 179243 
              號函釋有案。然依 88 年 1  月 25 日公布之地方制度法第 61 條第
              3 項明定村里長為無給職。另 89 年 1  月 26 日公布之地方民意代
              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7  條及
              第 8  條更明定:「村(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編列村(里
              )長事務補助費,其補助標準,每村(里)每月不得超過新台幣 4  
              萬 5  千元。前項事務補助費,係指文具費、郵電費、水電費及其他
              因公支出之費用。」、「地方民意代表費用之支給及村(里)長事務
              補助費之補助項目及標準,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不得
              編列預算支付。」足見依上述台灣省政府函釋給與之「10  個月份與
              村里長事務費同額之 1  次退職酬勞金或撫慰金。」因與本條例之規
              定有所牴觸,故自本條例於 89 年 1  月 28 日施行起即無其適用。
              (詳參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度判字第 1405 號判決及高雄高等行政法
              院 92 年度訴字第 163  號判決;又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492 號判決亦採相同意旨)                                    
          三、次按「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
              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
              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第 120  條及第 126  條參照),即行政法
              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其適用。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
              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
              護。除法規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
              護問題外,其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
              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
              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
              至經廢止或變更之法規有重大明顯違反上位規範情形,或法規(如解
              釋性、裁量性之行政規則)係因主張權益受害者以不正當方法或提供
              不正確資料而發布者,其信賴即不值得保護;又純屬願望、期待而未
              有表現其已生信賴之事實者,則欠缺信賴要件,不在保護範圍。…惟
              任何行政法規皆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受規範對象須已在因法規施行
              而產生信賴其礎之存續期間,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
              表現之行為,始受信賴之保護。…」業經司法院釋字第 525  號解釋
              在案。準此,主張信賴保護原則者,自應符合信賴保護之(一)信賴
              基礎;(二)信賴表現;(三)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等 3  要件。(
              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 9  版,第 66 頁參照)。有關
              本條例施行後,對於服務未滿 20 年之村里長,可否發給退職酬勞金
              乙節,查渠等任滿 20 年的事實既未成就,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 525
              號解釋,任何行政法規皆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受規範對象須已在因
              法規施行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
              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始受信賴之保護。準此,本件之村里長於本條
              例施行後,既未具備台灣省政府前揭函釋請領 1  次退職酬勞之要件
              ,客觀上尚未有具體表現之行為,故不符信賴保護之要件,自無從主
              張依台灣省政府前揭函釋請領退職酬勞金。  貴部 92 年 7  月 1  
              日內授中民字第 20089404 號函檢附之同年 6  月 18 日會議紀錄,
              以「…其就職時,尚在擔任村里長 20 年發給退職酬勞金規定適用期
              間,…基於保障當事人權益,…里意於卸任時發給村里長退職酬勞金
              …」,與司法院釋字第 525  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度判字第
              1405  號判決意旨有違,非無再予推求之餘地。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