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7.12.12 法律決字第0970040972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要 旨:
參照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3 條第 4 款規定,保險公司在保險契 約成立之前,根據要保書之書面記載,足認當事人已有同意之表示者,應 符合該款「當事人書面同意者」規定,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主 旨:有關貴會函詢保險公司得否於受理投保後即行將被保險人投保資料通報至 貴會疑義,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會 97 年 10 月 31 日壽會本字第 97104565 號函。 二、查貴會係屬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簡稱本法)指定適用之非公務 機關,本件來函所附「人身保險業通報作業實施辦法」及「保險法第 107 條通報作業實施辦法」皆屬貴會之自律規範,不符本法第 18 條 第 5 款之個人資料蒐集或電腦處理要件,惟另參照函附「保險要保 書示範內容及注意事項」第 11 點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要保書 之聲明事項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授權及同意事項,其內容如下:. ..(二)本人(被保險人)同意(○○保險公司)將本要保書上所 載本人資料轉送產、壽險公會建立電腦連線,以作為其會員公司受理 本人投保時之核保參考,但各該公司仍應依其本身之核保標準決定是 否承保,不得僅以前開資料作為承保與否之依據。」依上開要保書之 書面記載,足認當事人已有同意貴會蒐集或電腦處理當事人個人資料 之表示,應符合本法第 18 條第 1 款「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規定 ,與保險公司及當事人之問保險契約是否成立或生效無涉。 三、次按保險公司在保險契約成立之前,根據要保書之書面記載,足認當 事人已有同意之表示者,應符合本法第 23 條第 4 款「當事人書面 同意者」規定,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而將要保書之個人資料通報貴會 ,然仍應注意本法第 6 條之規定,不得逾越必要範圍。 正 本:中華民國○○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