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7.12.31 法律字第0970049407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要 旨:
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中所稱「公有」,並非專指國家或其他 公法人所有。換言之,凡公共設施由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設置或事實上處 於管理狀態,即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
主 旨:關於南投縣信義鄉豐丘明隧道旁發生邊坡崩塌導致民眾 7 人遭活埋,罹 難者家屬請求國家賠償乙事,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依交通部 97 年 12 月 29 日交路字第 0970060987 號函辦理。 二、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 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下稱本法)第 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所稱公有公共設施係指已設置完成並已開始供 公眾使用者而言;又所謂「公有」,並非專指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所有 ,凡公共設施由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設置或事實上處於管理狀態,即 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本部 71 年 7 月 24 日法律字第 9062 號函 及 75 年 3 月 28 日法律字第 3567 號函參照)。次按「依第三條 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 機關。」本法第 9 條第 2 項亦定有明文,而所稱「管理機關」, 應指法律所定之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之機關而言(本部 86 年 5 月 14 日法律字第 13599 號函參照)。本件來函所示南投縣信義 鄉豐丘明隧道旁邊坡崩塌,造成大量土石覆蓋便道,是否符合請求國 家賠償之要件及肇事地點賠償義務機關之確定等,請參考上述說明, 本於職權判斷之。 三、影附相關函文乙份供參。 正 本:交通部公路總局 副 本:交通部、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