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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97.12.30 法律決字第0970021625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要  旨: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規定之事實是否為「一行為」,應就個案之違法事
實行為綜合判斷決定之。又一行為前因有罪判決確定而後被判決免訴,既
經有罪確定判決在前,即已合於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前項依刑事法
律處罰之規定
主    旨:貴局函為辦理行政罰款事宜,涉有行政罰法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
          、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局 97 年 6  月 11 日林政字第 0971720854 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並無連續犯之規定,乃係本於一行為一罰、數行為數罰之
              原則,此觀行政罰法第 24 條至 26 條規定自明;而刑法上雖曾有連
              續犯之規定,惟刑法第 56 條連續犯之規定,亦於 94 年 2  月 2
              日修正時被刪除,是上訴人主張本件亦有連續犯之適用,上訴人之行
              為應予以一次性評價及懲戒,如事後另發現於該次懲戒以外之相類行
              為,因既已受罰,自不能再行處罰,始符合一行為一罰之法理云云,
              應屬對於行政罰性質之誤解(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度判字第 277  號
              判決參照),合先陳明。有關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規定之事實是否
              為「一行為」,應就個案之違法事實行為判斷,並非僅就法規與法規
              間之關連或抽象事實予以抽象之判斷,而係必須就具體個案之事實情
              節依據行為人主觀的犯意、構成要件之實現、受侵害法益及所侵害之
              法律效果,斟酌被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條文之文義、立法意旨、制裁之
              意義、期持可能性與社會通念等因素綜合判斷決定之(洪家殷著「行
              政罰法論」2006  年 11 月 2  版 1  刷,第 145  頁;林錫堯著「
              行政罰法」2005  年 6  月初版 1  刷,第 51 頁以下參照)。
          三、至關於貴局來函說明二所稱,一行為前因有罪判決確定而後被判決免
              訴,業經刑事評價,似應依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前段精神處理
              一節,既經有罪確定判決揭櫫在前,即已合於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前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規定,貴局所持看法,本部尚無不同意見。
正    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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