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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97.12.26 法律字第0970046835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要  旨:
行政處分裁處如有瑕疵,經有權機關予以撤銷並命另為適當處分而再度為
裁處者,均仍以原來第一次裁處時法律或自治條例為準。至於如何認定新
舊法裁罰之輕重,應於具體個案何種法規對受處罰者最有利,就整個法律
狀態審查
主    旨:有關會計師法懲戒處分規定修正後是否適用行政罰法第 5  條「從新從輕
          」處罰原則及新舊法規定孰重孰輕之疑義,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會 97 年 12 月 10 日金管法字第 0970071038 號函。
          二、有關貴會函詢問題一,應先就專門職業技術人員之「懲戒」是否為「
              行政罰」而有行政罰法(以下簡稱本法)之適用先予釐清。
          (一)查現行法規對於專技人員處罰而名為「懲戒」,且其懲戒名稱與行
                政罰法第 2  條類似,並由行政機關內部所設懲戒委員會為之者,
                性質上究屬行政罰或懲戒罰,以及有無行政罰法之適用,前經本部
                行政罰法諮詢小組 96 年 4  月 20 日第 7  次會議,針對「醫師
                法第 25 條之 1、會計師法第 40 條及技師法第 40 條之懲戒規定
                有無行政罰法之適用」進行討論,會中多數委員意見認為:
               1、懲戒罰與行政罰之區隔,須從處罰之組識、程序、要件及種類予
                  以實質觀察,惟因現行法規中對於專技人員懲戒制度之選擇及設
                  計,尚不能僅以名稱定為「懲戒」,即認屬懲戒罰。各主管機關
                  仍應就主管法規相關規定予以檢視,釐清其性質,如因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而予制裁者,方屬行政罰;如非迷反行政法上義務,而
                  純係違反內部紀律所為之制裁者,則屬懲戒,而無行政罰法之「
                  適用」。至如在現行法制下有不能明確區隔懲戒罰與行政罰之情
                  形時,基於權利保障之立場,可將其視為行政罰,而適用本法之
                  原理原則。
               2、又本法之立法目的,乃為落實法治國家原則,如比例原則及法安
                  定性原則等等。行政機關對於專技人員之懲戒縱非屬行政罰,行
                  政機關為落實依法行政,為懲戒時亦應遵守上開法治國原則,故
                  自得視具體個案情形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相關規定。因此,主管機
                  關依醫師法第 25 條之 1、會計師法第 40 條及技師法第 40 條
                  為懲戒時,得視具體個案及違反義務規定之性質,適用或類推適
                  用本法相關規定。(檢送本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 7  次會議紀
                  錄供參)
          (二)依前開諮詢會議多數意見觀之,現行會計師法第 61 條(96  年
                12  月 26 日修正前為第 40 條)所定會計師應付懲戒之事由(共
                6 款),何者係屬對於會計師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為之裁罰性不利
                益處分,宜請  貴會先行究明,再據以判斷該懲戒處分是否具有「
                行政罰」之性質,及應否直接適用或類推適用該法。
          三、倘本件具體個案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本法時,關於會計師法有關懲戒處
              分規定修正後,對於會計師於修法前之違法行為為裁處時,是否有本
              法第 5  條「從輕從新」處罰原則之適用部分:
              按本法第 5  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
              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
              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所謂「從新」,乃指
              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關處罰之規定有變更者
              ,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至行政機關最初
              裁處後之時點,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
              ,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
              均非屬「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蓋如將「從新」之時點界定於上開
              救濟程序之決定或裁判時,不但易啟受處分者僥倖心理,毫無理由提
              起救濟,而期持法規之變動,徒增救濟程序之費時費力,亦將使原處
              分合法性判斷之基準時往後挪移,立論欠缺一貫,因此,本法乃規定
              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是行政處分之裁處
              如有瑕疵而經訴願管轄機關、行政法院或裁處機關之上級機關等有權
              機關予以撤銷並命其另為適當之處分而再度為裁處者,均仍以原來第
              一次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為準(本部 94 年 12 月 1  日法律字
              第 0940045176 號書函參照)。
          四、如有行政罰法第 5  條「從新從輕」處罰原則適用,如何認定新舊法
              裁罰之輕重部分:
              按新舊法規之比較,必須具體進行,並非抽象地就法規之構成要件與
              法律效果為比較,而是針對「於具體個案何種法規對受處罰者最有利
              」之問題,就整個法律狀態審查,其審查必須就不同之受處罰者,分
              別進行。惟仍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而言,不可將同一
              法規割裂適用,尤其不可就同一法規中不同處罰種類分別比較而予適
              用(參照林錫堯著,行政罰法,第 70 至 71 頁)。本件新舊會計師
              法關於懲戒規定,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皆有所修正,如何裁處,應
              由主管機關依個案事實並參照前開說明,本於職權依法審認。
正    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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