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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97.11.17 法律決字第0970035746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要  旨:
就公示送達一事,內政部來函詢問對住居所皆不明之土地所有權人參照行
政程序法第 78 條第 3  項規定,為公示送達後再次公示送達是否得適用
同法第 79 條、第 81 條但書規定,應認確可適用,惟就當事人曾以雙掛
號方式通知此一情事部分,因涉事實認定問題,應由內政部本於權責審認
為當
主    旨:關於函詢主管機關對於處所不明之土地所有權人依行政程序法第 78 條第
          3 項規定辦理公示送達後,其後再為公示送達是否適用同法第 79 條及第
          81  條但書辦理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97 年 9  月 23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970050930 號函。
          二、查行政程序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78 條規定「對於當事人之送達,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
              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
              而無效者。三、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不能依第八十六條之規定辦理
              或預知雖依該規定辦理而無效者(第 1  項)。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
              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
              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第 2  項)。當事人變更其送達
              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第一項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
              權命為公示送達(第 3  項)。」本案如符合前述第 78 條第 1  項
              第 3  款及第 3  項規定,於同一區段徵收程序中,對同一當事人再
              為送達,自應適用本法第 79 條及第 81 條但書之規定。又據貴部來
              函說明二表示,對本案當事人曾以雙掛號方式通知,故是否符合本法
              第 86 條及第 7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之送達要件,因涉及事實
              認定問題,仍請貴部本於權責審認。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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