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7.11.17 法律決字第0970035746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要 旨:
就公示送達一事,內政部來函詢問對住居所皆不明之土地所有權人參照行 政程序法第 78 條第 3 項規定,為公示送達後再次公示送達是否得適用 同法第 79 條、第 81 條但書規定,應認確可適用,惟就當事人曾以雙掛 號方式通知此一情事部分,因涉事實認定問題,應由內政部本於權責審認 為當
主 旨:關於函詢主管機關對於處所不明之土地所有權人依行政程序法第 78 條第 3 項規定辦理公示送達後,其後再為公示送達是否適用同法第 79 條及第 81 條但書辦理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97 年 9 月 23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970050930 號函。 二、查行政程序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78 條規定「對於當事人之送達,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 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 而無效者。三、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不能依第八十六條之規定辦理 或預知雖依該規定辦理而無效者(第 1 項)。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 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 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第 2 項)。當事人變更其送達 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第一項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 權命為公示送達(第 3 項)。」本案如符合前述第 78 條第 1 項 第 3 款及第 3 項規定,於同一區段徵收程序中,對同一當事人再 為送達,自應適用本法第 79 條及第 81 條但書之規定。又據貴部來 函說明二表示,對本案當事人曾以雙掛號方式通知,故是否符合本法 第 86 條及第 7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之送達要件,因涉及事實 認定問題,仍請貴部本於權責審認。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