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7.11.25 法律決字第0970039563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要 旨:
學校教師與學生若有共同侵權行為時,得否以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由個案參酌。如認本案之教師行為確符賠償要件時 ,賠償義務機關除應通知該教師於協議期日陳述意見外,宜於協議前或協 議期日,通知關係人等,釐清造成損害原因責任人及其責任比例
主 旨:有關學校教師與學生若有共同侵權行為所涉國家賠償疑義乙案,本部意見 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府 97 年 10 月 22 日府法制字第 0970219255 號函。 二、國家賠償法(下稱本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 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國家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 害者亦同。」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必須具備(一)公務員;( 二)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或怠於執行職務;(三)因故意或過失;( 四)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五)侵害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等要件。本件學校教師體育課教學時,因學生打擊時甩棒, 造成另一學生眼睛受傷,是否成立國家賠償責任,應由賠償義務機關 依具體事實審認之。如認教師行為符合賠償要件時,賠償義務機關除 應依本法施行細則第 16 條規定,通知該教師於協議期日陳述意見外 ,宜於協議前或協議期日,通知甩棒學生及其家長、球棒製造商等, 釐清造成損害原因相關應負責任之人及其責任比例。 三、國家賠償協議程序進行中,若就應負責任之人為何(例如球棒製造商 是否應負民法第 191 條第 1 項之商品製造人之侵權行為責任)、 應負責任之比例未獲共識,因賠償義務機關業經審認具體事實符合上 開國家賠償之要件,自得就學校(教師)應負責任之部分與請求權人 協議賠償。又如甩棒學生之行為與學校所負之國家賠償責任構成共同 侵權行為者(本法第 5 條、民法第 185 條第 1 項規定參照), 則應連帶對被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至其內部相互間之責任分擔,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之,如學校已賠償全部 損害,自得請求甩棒學生及其家長連帶償還其分擔額(本法第 5 條 、民法第 187 條、第 280 條前段、第 281 條參照)。至於是否 向教師求償,應視是否符合本法第 2 條第 3 項之要件而定。 正 本:彰化縣政府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