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7.11.07 法律決字第0970040557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11 月 07 日
要 旨:
民意代表以問政需要為由,要求公開或提供個人隱私資料,應由保有資訊 之機關以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6 款「對公益有必要」此 一要件審核,並比較衡量係公開資料而得增進之公共利益為重,或提供個 人資料所侵害之隱私為重,應就實質個案情況判斷是否符合上政府資訊公 開法及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宜由主管機關以權責判斷
主 旨:關於民意代表以問政需要為由,要求公開或提供個人隱私資料,是否不受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規定之限制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 考。 說 明:一、復貴局 97 年 10 月 28 日台財產局管字第 09740021681 號函。 二、依政府資訊公開法(以下簡稱政資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 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 :…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 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 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至於何謂「對公益有必要」應由保有 資訊之機關就「公開個人資料欲增進之公共利益」與「不公開個人資 料所保護之隱私權益」兼比較衡量判斷之,如經衡量判斷符合「公開 個人資料所欲增進之公共利益」而對於提供個人資料所侵害之隱私較 為輕微者,自得公開之。如認部分資訊確涉有隱私,而應限制公開者 ,依政資法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得僅公開其餘未涉隱私部分。又 該政府資訊如係以電腦處理之個人資料,則亦應適用電腦處理個人資 料保護法(以下簡稱個資法),依個資法第 8 條規定,公務機關對 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符合同條但書所列 9 款情形之一者外,不得為 蒐集之特定目的外利用。準此,本件個別民意代表要求公開或提供國 有土地占有人姓名、住址等個人資料,是否符合上關政資法及個資法 規定,宜由貴局本諸權責判斷。 正 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