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8.01.22 法律決字第0970047773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1 月 22 日
要 旨:
文書寄存送達之舉證證明,須針對具體個案情形,藉由人證(送達人、應 受送達人之鄰居)或物證(送達證書、拍照、攝影)等加以輔助判斷,尚 難一概而論
主 旨:關於為文書寄存送達時,如何佐證踐履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居所 之門首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局 97 年 12 月 17 日業字第 0976007945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下稱本法)第 74 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 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 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 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 置,以為送達(第 1 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 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 2 項)。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 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第 3 項)。」故欲對應受送達人為寄存 送達者,須向「應受送達之處所」為送達後,因未能直接送達於本人 ,亦未能交付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時 ,始得為之;倘係向「非應受送達之處所」為寄存送達,因應受送達 人無從知悉送達通知書,其寄存送達難認合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本法第 68 條第 1 項及第 4 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 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文書由行政機關自行送達者,以承辦人員 或辦理送達事務人員為送達人;其交郵政機關送達者,以郵務人員為 送達人。」同法第 76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人因證明之必要,得 製作送達證書,記載下列事項並簽名:一、交送達之機關。二、應受 送達人。三、應送達文書之名稱。四、送達處所、日期及時間。五、 送達方法。」是故,本件疑義係屬送達方法之舉證證明問題,甚難一 概而論,須就具體個案情形,藉由人證(送達人、應受送達人之鄰居 )或物證(送達證書、拍照、攝影)輔助判斷之。 正 本: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