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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98.01.08 法律決字第0970042838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1 月 08 日
要  旨:
稅捐稽徵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 30 條規定向有關機關進行調查及要求提示
有關文件,符合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8  條但書第 1  款或第 4
款及第 23 條但書第 1  款所定「法令明文規定者」、「為增進公共利益
者」等情形,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主    旨:關於配合國稅局稽徵業務需要,商請貴府衛生局轉請醫院提供病患就診與
          住院期間醫療情形之適法性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
說    明:一、復  貴府 97 年 11 月 11 日南市府衛醫字第 0972202718 號函。
          二、按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2  條規定:「個人
              資料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查稅捐稽徵法第 30 條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
              調查人員,為調查課稅資料,得向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進行調查,
              要求提示有關文件,或通知納稅義務人,到達其辦公處所備詢,被調
              查者不得拒絕。」準此,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稅捐稽徵機關
              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調查人員亦得依上開稅捐稽徵法之規定,為調
              查課稅資料之執行業務所需,得向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進行調查,
              要求提示有關文件,核先敘明。
          三、又本法規定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應於蒐集之
              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之利用外,依本法第 8  條但書及第 23 條但書
              規定,尚包括「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故於有各該但書規定各款情形
              之一時,即應允許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俾符合本法第 1  條規定「
              合理利用個人資料」之宗旨(本部 86 年 5  月 8  日法律字第
              12894 號函參照)。本件稅捐稽徵機關為執行其法定職務,依稅捐稽
              徵法第 30 條規定得向有關機關進行調查及要求提示有關文件,故貴
              府及相關醫療機構符合本法第 8  條但書第 1  款或第 4  款及第
              23  條但書第 1  款所定「法令明文規定者」、「為增進公共利益者
              」等之情形,自得依法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惟仍請注意本法第 6
              條比例原則之規範意旨。
正    本:臺南市政府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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