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8.01.08 法律決字第0970042838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1 月 08 日
要 旨:
稅捐稽徵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 30 條規定向有關機關進行調查及要求提示 有關文件,符合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8 條但書第 1 款或第 4 款及第 23 條但書第 1 款所定「法令明文規定者」、「為增進公共利益 者」等情形,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主 旨:關於配合國稅局稽徵業務需要,商請貴府衛生局轉請醫院提供病患就診與 住院期間醫療情形之適法性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 說 明:一、復 貴府 97 年 11 月 11 日南市府衛醫字第 0972202718 號函。 二、按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2 條規定:「個人 資料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查稅捐稽徵法第 30 條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 調查人員,為調查課稅資料,得向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進行調查, 要求提示有關文件,或通知納稅義務人,到達其辦公處所備詢,被調 查者不得拒絕。」準此,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稅捐稽徵機關 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調查人員亦得依上開稅捐稽徵法之規定,為調 查課稅資料之執行業務所需,得向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進行調查, 要求提示有關文件,核先敘明。 三、又本法規定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應於蒐集之 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之利用外,依本法第 8 條但書及第 23 條但書 規定,尚包括「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故於有各該但書規定各款情形 之一時,即應允許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俾符合本法第 1 條規定「 合理利用個人資料」之宗旨(本部 86 年 5 月 8 日法律字第 12894 號函參照)。本件稅捐稽徵機關為執行其法定職務,依稅捐稽 徵法第 30 條規定得向有關機關進行調查及要求提示有關文件,故貴 府及相關醫療機構符合本法第 8 條但書第 1 款或第 4 款及第 23 條但書第 1 款所定「法令明文規定者」、「為增進公共利益者 」等之情形,自得依法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惟仍請注意本法第 6 條比例原則之規範意旨。 正 本:臺南市政府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