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8.02.17 法律決字第0980006012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2 月 17 日
要 旨:
立法委員請求提供公務人員具結書影本,宜由權責機關本於職權審認是否 符合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政府資訊公開法及檔案法等規定,依法核 處
主 旨:關於李○○委員國會辦公室請貴局提供公務人員具結書影本疑義乙案,復 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局 98 年 2 月 6 日局力字第 0980002313 號書函。 二、按政府資訊公開法(以下簡稱政資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政 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 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 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另 依檔案法第 2 條第 2 款規定,所謂「檔案」係指「各機關依照管 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準此,政資法所 定義之「政府資訊」,其涵蓋範圍較檔案法所定義之「檔案」為廣, 亦即,檔案仍屬政府資訊之一部分,又依政資法第 2 條規定:「政 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本件李委員國會辦公室函請提供之公務人員具結書,如屬業經歸檔 管理之檔案,應優先適用檔案法有關檔案應用之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 三、次按政資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 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 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至於何謂「對公益有必要」,應由保有資訊之機關就「公開個人 資料欲增進之公共利益」與「不公開個人資料所保護之隱私權益」間 比較衡量判斷之,如經衡量判斷符合「公開個人資料所欲增進之公共 利益」,而對於提供個人資料所侵害之隱私較為輕微者,自得公開之 。如認部分資訊確涉有隱私,而應限制公開者,依政資法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得僅公開其餘未涉隱私部分。又該政府資訊如係以電腦處 理之個人資料,則亦應適用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個資 法),依個資法第 8 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符合 同條但書所列 9 款情形之一者外,不得為蒐集之特定目的外利用。 準此,本件李委員國會辦公室函請提供之政府資訊,是否符合上揭個 資法、政資法或檔案法規定,宜由貴局參酌前開說明,本於權責依法 核處。 正 本: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