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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97.10.06 法律字第0970700649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10 月 06 日
要  旨:
國家賠償係以該管公務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主體,而管理機關又以法律
所定或以法代為管理為準,故雖公路縣道委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代為管理
,但其契約約定由高雄縣政府負責,故該件自應以其為賠償義務機關
主    旨:奉  交下關於交通部函,為方○賢及陳○○君就渠長女方○慧騎乘機車行
          經高雄縣鳥松鄉大埤路(縣道 183  乙線),因撞擊路面坑洞致人車倒地
          ,送醫不治死亡,請求確定國家賠償義務機關係,囑本部會同有關機關研
          提意見乙案,謹陳本部辦理情形及研析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轉陳
          。
說    明:一、依鈞院 97 年 9  月 4  日院臺交議字第 0970038407 號交議案件通
              知單辦理。
          二、關於鈞院囑本部會商有關機關研提意見乙節,本部業於 97 年 9  月
              18  日召開「研商方○賢及陳○○君請求確定國家賠償義務機關事宜
              會議」,除高雄縣鳥松鄉公所以「依據公路法第 26 條第 2  項「縣
              道、鄉道之養護,由縣(市)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其屬縣道者,得委
              託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將旨揭案件以 97 年 7  月 8  日鳥鄉
              行字第 0970010627 號函轉高雄縣政府列管,故本案應屬高雄縣政府
              管轄」(詳附件 1)為由,未派員出席外,交通部公路總局、交通部
              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及高雄縣政府等相關機關,均派員與會,
              謹就本件有關機關所提意見要旨彙整如下
          (一)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本案是由高雄縣政府函轉本處
                受理,經查高雄縣鳥松鄉大埤路縣道 183  乙線(下稱係爭道路)
                原本是高雄縣政府委託本處代為養護,因該府辦理 96 年度寬頻管
                道新建工程,經本處於 97 年 4  月 30 日與該府訂定路權移交契
                約(詳附件 2  路權移交契約)將路機移交回該府養護,又依該府
                「96  年度寬頻管道計劃路網與省道、線公路共線路線」路權移交
                現場會勘紀錄結論 2:「為釐清施工期間及管理權責及接管責任辦
                理本案事項會勘,經現場逐案會勘及確認各路段範圍,接管單位高
                雄縣政府代表表示,同意於施工路段範圍之全路幅接管養護,並依
                規定做好管理責任」。(詳附件 3  會勘結論)故此案發生時間為
                該府接管養護期間,系爭道路亦為該府接管路段,故本案仍移請該
                府受理(詳附件 4)。
          (二)高雄縣政府:本府雖於 97 年 5  月 28 日因寬頻管道新建工程施
                工之故(施工地點位於系爭道路南側)將系爭道路路權移回,惟本
                案事故地點係位於系爭道路北側,本案賠償義務機關是否為本府且
                由本府主政辦理,惠請貴部協助釐清爭議(詳附件 5)。
          三、本部研析意見:
          (一)按「依第三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
                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下稱本法)第 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所稱「管理機關」,應指法律所定之管理機關或依
                法律代為管理之機關而言(本部 86 年 5  月 14 日(86)法律字
                第 13599  號函參照)。次按「縣道、鄉道之養護,由縣(市)公
                路主管機關辦理;其屬縣道者,得委託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辦理。」
                公路法第 26 條第 2  項亦定有明文。查系爭道路類別係屬縣道,
                故依上揭公路法第 26 條第 2  項之規定,系爭道路之養護本係由
                高雄縣政府為之,徵諸上述,高雄縣政府自為係爭道路之管理機關
                ;雖高雄縣政府曾將系爭道路之管理及養護委託交通部公路總局第
                三區養護工程處辦理,惟查依高雄縣政府 97 年 4  月 30 日府工
                養字第 0970088752 號函所附之路權移交契約上所載「…路權移交
                乙方(即高雄縣政府)養護期間,有關路面坑洞…設施維護暨國賠
                案件受理等事宜均由乙方負責…」,足徵系爭道路於高雄縣政府施
                作 96 年度寬頻管道新建工程期間,亦由高雄縣政府負責系爭道路
                之管理;依上所述,本件事故發生時,高雄縣政府既係系爭道路之
                管理機關,則高雄縣政府自為本件事故之賠償義務機關。
          (二)末按本法第 9  條所稱之「賠償義務機關」,係指民眾請求國家賠
                償時,依其所主張之事實受理其請求而應開啟行政程序之機關而言
                ,該被指定或確定之機關是否就原因事實所致生之損害結果,負國
                家賠償責任,仍應視所主張之事實是否符合本法第 2  條第 2  項
                或第 3  條第 1  項規定之要件為斷,附此敘明。
          四、檢附附件資料影本各乙份供參。
正    本:行政院秘書處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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