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7.10.06 法律字第0970700649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10 月 06 日
要 旨:
國家賠償係以該管公務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主體,而管理機關又以法律 所定或以法代為管理為準,故雖公路縣道委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代為管理 ,但其契約約定由高雄縣政府負責,故該件自應以其為賠償義務機關
主 旨:奉 交下關於交通部函,為方○賢及陳○○君就渠長女方○慧騎乘機車行 經高雄縣鳥松鄉大埤路(縣道 183 乙線),因撞擊路面坑洞致人車倒地 ,送醫不治死亡,請求確定國家賠償義務機關係,囑本部會同有關機關研 提意見乙案,謹陳本部辦理情形及研析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轉陳 。 說 明:一、依鈞院 97 年 9 月 4 日院臺交議字第 0970038407 號交議案件通 知單辦理。 二、關於鈞院囑本部會商有關機關研提意見乙節,本部業於 97 年 9 月 18 日召開「研商方○賢及陳○○君請求確定國家賠償義務機關事宜 會議」,除高雄縣鳥松鄉公所以「依據公路法第 26 條第 2 項「縣 道、鄉道之養護,由縣(市)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其屬縣道者,得委 託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將旨揭案件以 97 年 7 月 8 日鳥鄉 行字第 0970010627 號函轉高雄縣政府列管,故本案應屬高雄縣政府 管轄」(詳附件 1)為由,未派員出席外,交通部公路總局、交通部 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及高雄縣政府等相關機關,均派員與會, 謹就本件有關機關所提意見要旨彙整如下 (一)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本案是由高雄縣政府函轉本處 受理,經查高雄縣鳥松鄉大埤路縣道 183 乙線(下稱係爭道路) 原本是高雄縣政府委託本處代為養護,因該府辦理 96 年度寬頻管 道新建工程,經本處於 97 年 4 月 30 日與該府訂定路權移交契 約(詳附件 2 路權移交契約)將路機移交回該府養護,又依該府 「96 年度寬頻管道計劃路網與省道、線公路共線路線」路權移交 現場會勘紀錄結論 2:「為釐清施工期間及管理權責及接管責任辦 理本案事項會勘,經現場逐案會勘及確認各路段範圍,接管單位高 雄縣政府代表表示,同意於施工路段範圍之全路幅接管養護,並依 規定做好管理責任」。(詳附件 3 會勘結論)故此案發生時間為 該府接管養護期間,系爭道路亦為該府接管路段,故本案仍移請該 府受理(詳附件 4)。 (二)高雄縣政府:本府雖於 97 年 5 月 28 日因寬頻管道新建工程施 工之故(施工地點位於系爭道路南側)將系爭道路路權移回,惟本 案事故地點係位於系爭道路北側,本案賠償義務機關是否為本府且 由本府主政辦理,惠請貴部協助釐清爭議(詳附件 5)。 三、本部研析意見: (一)按「依第三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 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下稱本法)第 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所稱「管理機關」,應指法律所定之管理機關或依 法律代為管理之機關而言(本部 86 年 5 月 14 日(86)法律字 第 13599 號函參照)。次按「縣道、鄉道之養護,由縣(市)公 路主管機關辦理;其屬縣道者,得委託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辦理。」 公路法第 26 條第 2 項亦定有明文。查系爭道路類別係屬縣道, 故依上揭公路法第 26 條第 2 項之規定,系爭道路之養護本係由 高雄縣政府為之,徵諸上述,高雄縣政府自為係爭道路之管理機關 ;雖高雄縣政府曾將系爭道路之管理及養護委託交通部公路總局第 三區養護工程處辦理,惟查依高雄縣政府 97 年 4 月 30 日府工 養字第 0970088752 號函所附之路權移交契約上所載「…路權移交 乙方(即高雄縣政府)養護期間,有關路面坑洞…設施維護暨國賠 案件受理等事宜均由乙方負責…」,足徵系爭道路於高雄縣政府施 作 96 年度寬頻管道新建工程期間,亦由高雄縣政府負責系爭道路 之管理;依上所述,本件事故發生時,高雄縣政府既係系爭道路之 管理機關,則高雄縣政府自為本件事故之賠償義務機關。 (二)末按本法第 9 條所稱之「賠償義務機關」,係指民眾請求國家賠 償時,依其所主張之事實受理其請求而應開啟行政程序之機關而言 ,該被指定或確定之機關是否就原因事實所致生之損害結果,負國 家賠償責任,仍應視所主張之事實是否符合本法第 2 條第 2 項 或第 3 條第 1 項規定之要件為斷,附此敘明。 四、檢附附件資料影本各乙份供參。 正 本:行政院秘書處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