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7.09.09 法律決字第0970028253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09 月 09 日
要 旨:
老人健保費自付額補助,僅係屬於給付行政之範圍,其非謂是公法上之請 求權,如物之交付行為等特定給付,因此其不能符合公法上之 5 年請求 消滅時效,僅能由行政機關自行訂定其時效
主 旨:關於台北市老人健保費自付額補助業務,人民請求辦理退費之追溯期是否 可逾 5 年以上之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局 97 年 7 月 31 日北市社老字第 09738199800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 有特別規定外,因 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公法上請求權」 ,指公法上權利義務主體相互間,基於公法,一方得請求他方為特定 給付之權利。此所謂「特定給付」,包括金錢或物之交付、行為(作 為、不作為或忍受;亦含作成行政處分在內)。惟並非任何公法上之 請求權均適用公法上之消滅時效,行政法學者通說認為,原則上僅公 法上財產請求權始適用消滅時效(本部 93 年 4 月 5 日法律字第 0930013228 號、95 年 12 月 6 日法律字第 0950045864 號函參 照)。本件據來函所述,有關老人健保費自付額補助,包括老人福利 法第 22 條授權訂定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無力負擔費用補助辦法( 中低收入戶)及另依「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各年度老人健保保費自付額 補助實施計畫」(居住 1 年以上之市民)二者,如屬後者,應屬給 付行政之範疇,為單純之福利措施,白無上開行政程序法 5 年消滅 時效之當然適用,而得由貴局視財政狀況自行於實施計畫中明定追溯 補助年限。 正 本: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