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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97.05.19 法律字第0970009804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05 月 19 日
要  旨:
有關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政府資訊及政府機關得拒絕提供之規定,檔案
法第 17 條及第 18 條為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於
申請資格,檔案法並未規定,自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9  條規定之要件
判斷
主    旨:有關貴會所屬服務及安養機構可否提供檔存亡故榮民之「戶籍謄本」或「
          死亡證明書」予在台(或大陸)遺族、親友代理人或民意代表乙案,本部
          意見如說明二及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會 97 年 3  月 11 日輔壹字第 0970003004 號書函。
          二、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2  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
              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來函所稱故榮民之「戶籍謄本
              」或「死亡證明書」雖屬政府資訊之一種,惟依檔案法第 2  條規定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二、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
              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三、‧‧‧。四、
              機關檔案:指由各機關自行管理之檔案。旨揭故榮民之「戶籍謄本」
              或「死亡證明書」如屬檔案法第 2  條第 4  款所稱之檔案,則檔案
              法第 17 條及第 18 條有關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該檔案及政府機關
              得拒絕提供之規定,為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爰建請另行徵詢檔案法中央主管機關(即檔案管理局)之意見。
          三、至於何人得申請,檔案法並未規定,自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9  條
              規定:「以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到設籍之國民及其所設立
              之本國法人、團體,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或持
              有中華民國護照僑居國外之國民,亦同(第 1  項)。外國人,以其
              本國法令未限制中華民國國民申請提供其政府資訊者為限,亦得依本
              法申請之(第 2  項)。」是以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居民及澳門居民
              ,由於不符該條「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或「
              持有中華民國護照僑居國外」之要件,自不得申請。
正    本: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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