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7.05.08 法律決字第0970700292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05 月 08 日
要 旨:
行為人同時運輸禁藥與私菸,就販賣禁藥部份論處有期徒刑,至於私菸部 分,因屬未稅真品,不另為無罪之預知。就該販賣私菸部分,依行政罰法 第 26 條規定,不得再依菸酒管理法第 47 條規定裁處行政罰,惟仍得依 菸酒管理法第 58 條規定裁處沒入該私菸
主 旨:所詢有關行為人同時運輸禁藥與私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就其明知 為禁藥而販賣部分己處以有期徒刑,至於私菸部分,因屬未稅真品,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是否得援引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2 項規定,依菸酒管理 法第 47 條規定裁處行政罰疑義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 考。 說 明:一、復貴部 96 年 11 月 16 日台財庫字第 09600477560 號函。 二、本案提經本部 97 年 2 月 22 日「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 9 次會議 」討論,獲致結論如下:按行政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26 條規定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 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 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 1 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 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規定裁處之(第 2 項)。」查本案行為人係基於同一概括之故 意,於同一時間、同一地點一次購入違禁藥品、猥褻物品與未稅私菸 等物品意圖販賣為警查獲,構成藥事法上販賣違禁藥品與刑法上販賣 猥褻物品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為實質上一罪,而本案之私菸部 分,法院認無證據可資認定為禁藥,雖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 行為人既係一行為而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藥事法、刑法)與行政法規 (菸酒管理法),依上開本法第 26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就該販賣 私菸部分不得再依菸酒管理法第 47 條規定裁處行政罰;本案困法院 末就私菸宣告沒收,依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行政機 關仍得依菸酒管理法第 58 條規定裁處沒入該私菸。 三、本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 9 次會議紀錄已登載本部綱站(http://w ww.lnoj.gov.tw)/法律事務司/行政罰法項下,請自行上網下載參 考。 正 本:財政部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