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廢) 法務部 97.05.28 法律決字第0970018937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05 月 28 日
要 旨:
視聽歌唱業核非屬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非公務機關」,對於個 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若有侵替他人人格權或隱私權者,僅得適用民 法等現有相關法律規定
主 旨:有關視聽歌唱業是否有「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乙案,本部意 見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局 97 年 5 月 19 日北經商字第 0970366909 號函。 二、按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稱本法)第 3 條第 7 款規定, 本法所稱「非公務機關」,係指公務機關以外之下列事業、團體或個 人「(一)徵信業及以蒐集或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為主要業務之團體或 個人。(二)醫院、學校、電信業、金融業、證券業、保險業及大眾 傳播業。(三)其他經本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團體或個人。」目前依上開第 3 目規定指定之事業或團體有:期貨 業、○○市產物、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中華民國○○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財團法人台灣○○保護會 、財團法人○○被害人保護協會、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利用電腦網路 開放個人資料登錄之就業服務業、登記資本額為新臺幣一千萬(含) 以上之股份有限公司之組織型態,且有採會員制為行銷方式之百貨公 司業及零售式量販業,合先敘明。 三、關於所詢視聽歌唱業核非屬上開非公務機關,目前尚無本法適用。然 雖不屬於上述法定或指定之機關、事業或團體,對於個人資料之蒐集 、處理或利用,仍須遵守現有相關法律規定,若有侵替他人人格權或 隱私權者,受害人仍得依據民法第 18 條、第 184 條及第 195 條 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如屬消費爭議,則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四、目前立法院刻正審議本修正草案(已完成一讀程序),擬刪除非公務 機關行業別之限制,即任何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除為單純個人 或家庭活動之目的而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者外,皆須適用本法 (本法修正草案第 2 條第 8 款及第 50 條第 1 項規定),尤其 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 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 當合理之關聯(本法修正草案第 5 條規定);惟該修正草案須俟完 成立法程序始有其適用,併予敘明。 正 本: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