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7.04.24 法律字第0970013315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04 月 24 日
要 旨:
違反區域計畫法管制使用土地之繼承人,因繼受土地而負有拆除地上物恢 復原狀之義務,經主管機關依規定通知其履行而不遵從者,除得採取其他 恢復原狀之措施並收取費用,或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執行外,亦得以其為另 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而依區域計畫法規定移送司法機關為刑事處罰 ,且基於一事不二罰之原則,如處以刑事罰者,則不再裁處罰鍰
主 旨:關於桃園縣政府函為違反區域計畫法土地使用管制案件,已依該法第 22 條規定將違規行為人(已歿)移送法院處理,如其違規事實至今仍存在, 得否再處以繼承人(即所有人)行政罰鍰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 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97 年 4 月 7 日內授營綜字第 0970047926 號函。 二、按區域計畫法第 21 條規定:「違反第 15 條第 1 項之管制使用土 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 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 狀(第 1 項)。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 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 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 用人或管理人負擔(第 2 項)。....。」同法第 22 條規定:「違 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 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該法第 21 條第 1 項科處罰鍰之構成要件係有關違反同法第 15 條第 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至於第 2 項處罰構成要件係有關不遵從主管機 關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之命令,惟後者 依同法第 22 條規定,行為人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 土地原狀者,主管機關得移送司法機關依刑事罰處罰。參諸前揭說明 ,行為人之一行為(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 )已依同法第 22 條規定處刑事罰者,基於一事不二罰之原則,原則 上不得再依同法第 21 條第 2 項規定裁處罰鍰,惟刑事判決既判力 時點後違法行為既為刑事判決既判力所不能及,要屬另一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行為,得再依第 21 條第 1 項處罰(本部 95 年 5 月 30 日法律字第 0950012081 號書函參照)。 三、次查違反區域計畫法第 15 條第 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依同法第 21 條命恢復原狀之義務,非屬高度屬人性之對物處分,其義務應非 不得移轉(本部 94 年 8 月 31 日法律字第 0940031492 號函參照 )。準此,本件違反管制使用土地之繼承人,因繼受該土地而負有拆 除地上物恢復原狀之義務,如經主管機關依同法條第 1 項規定通知 其履行而不遵從者,除得依同條第 2 項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並 收取費用,或依行政執行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執行外,亦得以其 屬另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不遵從主管機關限期拆除其地上物恢 復原狀之命令),而依同法第 22 條規定移送司法機關為刑事處罰, 行為人之一行為如依同法第 22 條規定處刑事罰者,基於一事不二罰 之原則,原則上不得再依同法第 21 條第 2 項規定裁處罰鍰。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