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7.04.03 法律決字第0970005053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04 月 03 日
要 旨:
按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原則上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例外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故 銀行會員擬定自律規範,將違法失職人員資料報送聯合徵信中心,供其他 會員作為簽訂勞動契約之參考,除係為增進公益、免除急迫危險、防止權 益受重大危害或當事人書面同意外,不得為之
主 旨:貴會函詢有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要求擬定「違法失職人員資料報送作業 要點」自律規範,涉及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適用疑義,復如說明二至 五,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會 97 年 1 月 30 日全核字第 0316 號函。 二、按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簡稱個資法)第 23 條規定:「非公務 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1、為增進公共利益者。 2、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急迫危險者。 3、 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而有必要者。 4、當事人書面同意者。」 準此,銀行會員擬訂定自律規範,將已免職、撤職、終止勞動契約或 自行離職之失職人員資料報送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俾供其他銀行會員 查詢作為是否適任參考之行為,應與原雇主銀行之「人事行政管理」 無涉,自仍應符合上開個資法第 23 條但書各款所定情形之一,始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至其是否符合個資法第 23 條但書第 1 款及 第 3 款規定,請依個資法第 6 條規定,由保有該資料之銀行,本 於權責自行審酌之。 三、次按個資法第 18 條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電腦處理 ,非有特定目的,並符合在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之: 1、經當事人 書面同意者。 2、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而對當事人權益 無侵害之虞者。 3、已公開之資料且無害於當事人之重大利益者。 4 、為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無害於當事人之重大利益者。 5、依本法第 3 條第 7 款第 2 目有關之法規及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查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簡稱徵信中心)屬個資法適用之非公務機 關,依銀行法第 47 條之 3 第 2 項及「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 服務事業許可及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蒐集、電腦處理及利用當事 人信用資料,其於本件究屬依個資法第 5 條規定受銀行委託處理資 料而視同委託機關之人?或係徵信中心自行蒐集、電腦處理及利用前 開報送資料?似有未明。若屬前者情形,則提供其他金融機構作為簽 訂勞動契約參考是否符合個資法第 23 條但書規定,應以保有該個人 資料之銀行,依說明二意旨而為判斷;若屬後者,則徵信中心蒐集、 電腦處理及利用該等個人受僱資料,需符合個資法第 18 條及第 23 條規定,始得供會員機構查詢作為簽訂勞動契約參考。 四、又上開所稱「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係指經當事人書面同意時,即得 就個人資料為合法之蒐集、電腦處理及利用。按金融業屬特許行業, 員工之失職行為,影響金融秩序甚大,以定型化契約要求員工預先簽 署書面同意,是否屬顯失公平而有民法第 247 條之 1 規定之無效 情事,要屬事實判斷問題,如有疑義宜訴諸民事法院認定。 五、末按個資法第 13 條第 3 項規定:「個人資料電腦處理之特定目的 消失或期限屆滿時,公務機關應依職權或當事人之請求,刪除或停止 電腦處理及利用該資料。但因執行職務所必需或經依本法規定變更目 的或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本件已免職、撤職、終止勞 動契約或自行離職之失職人員資料,仍應注意依上開規定處理之,併 予敘明。 正 本: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