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7.04.09 法律決字第0960046636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04 月 09 日
要 旨:
行政執行案件如已逾行政執行法所定之 5 年執行期間而不得再移送時, 移送機關得否繼續收受義務人所繳納罰款,須視原處分機關公法上請求權 是否罹於時效消滅而定,若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者,仍得受領該給付,而無 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情形
主 旨:貴府函詢有關行政執行案件業經行政執行處開始執行且義務人持續自動定 期繳款之情況下,核發執行(債權)憑證者,因已逾行政執行法第 7 條 第 1 項所定之 5 年執行期間而不得再移送,此時是否得繼續收受義務 人所繳納罰款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府 96 年 12 月 4 日府法執字第 0960279842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有關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係指 已發生且可得行使之公法上請求權,因經過一定期間不行使,致使該 請求權消滅之法律制度。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除行政程序法或其 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復得類推適用民法有關消滅時效期間、中斷 、重行起算及不完成等相關規定,以補充公法規定之不足。而行政執 行法第 7 條第 1 項執行期間之規定,係為督促執行機關迅速執行 ,以免義務人之義務陷於永懸不決之狀態。惟有關行政程序法之公法 上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與行政執行法之執行期間規定應如何區別適用 ,行政程序法及行政執行法均無規定,乃生疑義,本部遂於 90 年 3 月 22 日以法 90 令字第 008617 號令釋略以「....另如係基於行政 處分、法院裁定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依行政執行 法相關規定(第 7 條、第 42 條第 3 項參照)係屬執行期間問題 者,自當適用執行期間之規定,而與本案消滅時效問題無涉。至關於 消滅時效期間之起算點,則應自該請求權得行使時起算,就具體個案 判斷之。又倘法律關於時效有特別規定者,則為依該特別規定處理。 」至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執行期間與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 第 1 項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適用疑義,目前學界尚無定論,本部行 政執行法及行政程序法研修小組仍在討論中,併為敘明。 三、本件所詢如已逾執行期間而依行政執行法第 7 條及第 42 條規定不 得再移送執行之案件,移送機關是否仍得收受義務人所繳納罰款乙節 ,揆諸上開說明,如認原處分機關公法上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者,似仍得受領該給付,而無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虞。至個案消滅時效 期間如何計算、有無中斷事由等係屬事實認定,宜就具體案情本諸職 權自行審酌。 正 本:臺中市政府 副 本:本部行政執行署、本部法律事務司(5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