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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97.04.11 法律決字第0970005744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04 月 11 日
要  旨:
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原則上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
為之,例外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保險業者提供已離職之違法失職內
勤人員個人資料予公會,此與原雇主業者之「人事行政管理」無涉,自屬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個資法第 23 條但書各款所定情形之一,始得
為之,且不得逾越必要範圍
主    旨:貴會函詢有關規劃建立違法失職人員違法行為資料庫適法性乙案,復如說
          明二至四,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會 97 年 2  月 4  日壽會本字第 97020497 號函。
          二、按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簡稱個資法)第 18 條規定「非公務機
              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電腦處理,非有特定目的,並符合左列情形之
              一者,不得為之: 1、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 2、與當事人有契約或
              類似契約之關係而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之虞者。 3、已公開之資料且
              無害於當事人之重大利益者。 4、為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無害於當事
              人之重大利益者。 5、依本法第 3  條第 7  款第 2  目有關之法規
              及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貴會係屬個資法指定適用之非公務機關
              ,應依上開規定始能蒐集及電腦處理個人資料,合先敘明。
          三、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各所屬公司對於前
              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業務員,應通知其本人並將其資料造冊報各有關
              公會彙整,並由各有關公會通報各所屬會員公司及定期將有關之統計
              分析報表報主管機關備查。」準此,貴會蒐集及電腦處理保險業者之
              違法失職保險業務員個人資料,係符合個資法第 18 條第 5  款規定
              。惟前開法規並不包合蒐集及電腦處理保險業者之違法失職內勤人員
              個人資料,除非另有其他法律或法規有特別規定外,否則僅能於符合
              個資法第 18 條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情形下,始能蒐集及電腦處理
              保險業者之違法失職內勤人員個人資料。
          四、次按個資法第 23 條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
              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
              外之利用: 1、為增進公共利益者。 2、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
              、自由或財產上之急迫危險者。 3、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而有
              必要者。 4、當事人書面同意者。」準此,保險業者提供已離職之違
              法失職內勤人員個人資料予貴會,與原雇主業者之「人事行政管理」
              無涉,應屬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自應符合上開個資法第 23 條但書各
              款所定情形之一,始得為之,且須依該法第 6  條之規定,不得逾越
              必要範圍。
正    本:中華民國○○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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