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8.04.23 法律字第0980181112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4 月 23 日
要 旨:
法務部部長,係監督各級法院檢察署之行政事務,對於檢察官辦理中之具 體個案,並無指揮及監督權責,請求權人所指「本部部長未善盡行政監督 之責,督促本部所屬最高法院檢察署就違法確定判決提起非常上訴」各情 ,核屬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所為之職權行使,非屬檢察行政事務,部長對 之並無監督權責
主 旨:台端請求國家賠償乙案,檢附本部拒絕賠償理由書乙份,請 查照。 說 明:復台端 98 年 4 月 6 日致本部國家賠償請求書(本部收文日期分別為 98 年 4 月 10 日及同年月 14 日)。 正 本:蔡○源君 副 本:本部檢察司、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均含附件) 附 件:法務部拒絕賠償理由書 98 年賠議字第 003 號 請 求 權 人 蔡○源 住臺中縣○○鄉○○路○巷○號 代 理 人 蔡○美 住同上 賠償義務機關 法務部 設臺北市○○區○○○路○段○○號 法定 代理 人 王○峰 住同上 一、本件請求意旨略以:本部部長未善盡行政監督之責,督促本部所屬最 高法院檢察署就違法確定判決提起非常上訴,並執行違法之確定判決 ,爰請求國家賠償新臺幣(下同)1 元並保證本部就日後監察院查報 事項不再為不實陳報及製造冤獄云云。 二、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 或權利者,或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國家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是國家賠 償責任發生之前提係以公務員有違法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或怠 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受有損害,且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必要,合先敘明。 三、卷查本件請求權人指摘本部部長未善盡監督之責,構成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後段賠償責任乙節,依司法院釋字第 530 號解釋及法 院組織法第 63 條規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執行職務,係受檢察總 長暨其所屬檢察長指揮監督。本部部長,依法院組織法第 111 條規 定,係監督各級法院檢察署之行政事務,對於檢察官辦理中之具體個 案,並無指揮及監督權責,請求權人所指上開各情,核屬檢察官依刑 事訴訟法所為之職權行使,非屬檢察行政事務,本部部長對之並無監 督權責。 四、據上論結,本部部長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請求權人所為之請求, 核與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後段要件不符,爰依國家賠償法施 行細則第 19 條規定,拒絕賠償。 部長 王○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附記:不服本拒絕賠償之決定者,得依法向該管地方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 訴,並請留意國家賠償法第 8 條有關賠償請求權時效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