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8.04.20 法律字第0970031856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4 月 20 日
要 旨:
行政機關所為之答覆,是否為重複處分或第二次裁決,應從外觀上審視其 是否具備行政處分之形式,或是否有救濟途徑之教示方法,並參酌當事人 所主張之事由及機關對外所表示之內容,綜合觀察認定之。查勞工保險局 以限期繳納函請高雄市政府繳納勞保補助款,客觀上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有關行政處分應記載事項之規定,非僅係觀念通知,得以之作為移 送行政執行之依據
主 旨:所陳勞工保險局 93 年 3 月 29 日移送高雄市政府滯欠勞保補助款案件 之執行名義及其執行期間之起迄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貴署 97 年 8 月 22 日行執一字第 0970003614 號函針對高雄行政 執行處(下稱高雄處)旨揭執行疑義研析意見略以, (一)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93 年 3 月 29 日移送高雄市政府滯 欠勞工保險補助款(下稱勞保補助款)之執行名義為何? 1.按所謂「重複處分」者,乃指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請求事項,於 核駁後,對於其重複提出之請求,於答覆申請人時,僅重申先前 所為之確定處分,而未為實質決定,故其性質僅屬觀念通知,非 屬行政處分(李建良「重複處分與第二次裁決」月旦法學雜誌, 第 30 期,1997/11) 。所謂「第二次裁決」是指原行政處分發 生形式上之存續力後,行政機關依職權或經當事人異議,就原行 政處分於未變更原有行政處分之事實及法律狀態,重新為實體上 審查,另為裁決而言。行政機關所為之答覆,是否為重複處分或 第二次裁決,應從外觀上審視其是否具備行政處分之形式,或是 否有救濟途徑之教示方法,並參酌當事人所主張之事由及機關對 外所表示之內容,綜合觀察認定之。 2.勞保局以 92 年 5 月 7 日保財欠字第 09260009220 號函( 下稱 92 年 5 月 7 日限期繳納函)請高雄市政府繳納勞保補 助款,於主旨及說明欄明確記載:該函為行政處分、請於 92 年 6 月 30 日前繳納各該勞保補助款之欠費及救濟途徑之教示條款 等,客觀上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有關行政處分應記載事項之 規定;勞保局亦於 97 年 5 月 5 日以保財欠字第 09760035390 號函高雄處主張系爭函為行政處分,非僅係觀念通 知,得以之作為移送行政執行之依據,同意高雄處初擬意見(即 以勞保局 92 年 5 月 7 日限期繳納函為執行名義)。 (二)執行期間之起迄日為何? 按行政執行,自處分確定之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 其於 5 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行政執行法 第 7 條第 1 項規定參照)。勞保局 92 年 5 月 7 日限期繳 納函之性質既為行政處分,勞保局並據以移送高雄處,則該案之執 行期間,應自處分確定之日起起算,高雄市政府未提起訴願,因此 行政處分應於訴願期間經過後另加計在途期間始為確定,並據以起 算執行期間,同意高雄處初擬意見(即執行期間自 92 年 6 月 14 日起至 102 年 6 月 13 日止)。 二、貴署上開研析意見,經核尚無不合。 正 本:本部行政執行署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